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237号 原告河南军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史增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联委,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巨泰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孙应军,经理。 被告孙应军,男,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孙应征,男,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郭建森,男,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告孟津县麻屯润发机械加工厂,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 负责人郭建森,经理。 被告叶振卫,男,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吕玲玲,女,住洛阳市洛龙区。 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河南军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创公司)诉被告洛阳巨泰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泰公司)、孙应军、孙应征、郭建森、孟津县麻屯润发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润发工厂)、叶振卫、吕玲玲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联委到庭参诉讼,被告巨泰公司、孙应军、孙应征、郭建森、润发工厂、叶振卫、吕玲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军创公司诉称,2011年9月19日,出借人李涛与被告巨泰公司、原告军创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期限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3月18日,月利率11‰,按月付息,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孙应军、孙应征、郭建森、润发工厂、叶振卫、吕玲玲为反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出借人李涛依约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巨泰公司不能按时还款,原告军创公司代偿了此款。请求1、被告巨泰公司偿还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共计52.5万元(费用暂计算至2014年5月12日起诉时,此后的费用另行计算);2、被告孙应军、孙应征、郭建森、润发工厂、叶振卫、吕玲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巨泰公司、孙应军、孙应征、郭建森、润发工厂、叶振卫、吕玲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巨泰公司、孙应军、孙应征、郭建森、润发工厂、叶振卫、吕玲玲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出借人李涛与被告巨泰公司、原告军创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编号04111)一份,载明:“甲方(出借人)李涛,乙方(借款人)巨泰公司,丙方(保证人)军创公司,第一条借款金额50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共计6个月。第四条利率和利息支付方式,月利率11‰。利息支付方式,按月支付,每月20日为利息支付日。第七条担保条款,1、丙方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向甲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到期后6个月。如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本息,丙方在到期后3日内甲方代偿。等等”。当日,原告军创公司(甲方)与被告巨泰公司(乙方)、润发工厂、孙应征(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载明:一、甲方担保乙方履行《借款担保合同》(编号04111)约定的借款人义务。二、乙方对甲方的第一条担保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是乙方和丙方,乙方和丙方承担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三、反担保的担保范围:《借款担保合同》(编号04111)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时,被告巨泰公司出具账户确认书一份,载明:“出资人汇入开户人名称工商银行,账号6222081705000407155”。次日,原告军创公司委托杨瑞汇入该账户42万元,被告巨泰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出资人李涛与担保人签定的编号04111号《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止,其借款金额为5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42万元,现金支付8万元”。被告巨泰公司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出资人)李涛50万元,用于投资经营,月利率11‰,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3月18日。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按《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执行。如下能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借款到期后,被告巨泰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2012年8月22日,李涛出具代偿证明一份,载明:“出资人李涛于2011年9月19日借给巨泰公司50万元《借款担保合同》(编号04111),由军创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该借款已于2012年3月19日到期。上述借款的本金50万元整已于2012年8月22日从军创公司全获代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关系,原告军创公司依约向出借人代偿了出资款,被告巨泰公司、孙应军、孙应征、郭建森、润发工厂、叶振卫、吕玲玲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军创公司的代偿款,原告军创公司请求被告巨泰公司、孙应军、孙应征、郭建森、润发工厂、叶振卫、吕玲玲偿还原告军创公司的代偿款、利息及违约金,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违约金高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巨泰公司、孙应军、孙应征、郭建森、润发工厂、叶振卫、吕玲玲未及时偿还代偿款及承担担保责任,造成原告军创公司的经济利益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巨泰公司、孙应军、孙应征、郭建森、润发工厂、叶振卫、吕玲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巨泰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南军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2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孙应军、孙应征、郭建森、孟津县麻屯润发机械加工厂、叶振卫、吕玲玲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军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条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905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洛阳巨泰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孙应军、孙应征、郭建森、孟津县麻屯润发机械加工厂、叶振卫、吕玲玲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