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486号 原告武小策,男,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崔建锋、姚展,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灵周,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洪波,男,住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武小策诉被告洛阳市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龙居房地产公司)、王洪波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小策的委托代理人崔建锋、被告王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龙居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小策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龙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灵周以公司资金暂时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朋友面子,就答应向其出借50万元,被告王洪波自愿为被告龙居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同日通过王灵周向第一被告交付了50万元借款。原告认为,王灵周作为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出面借款,其签订借据并收取借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二被告理应承担借款本息的全部还款责任。王灵周去世前,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王灵周总是以资金缺口大,经济困难为由进行推脱。无奈之下,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5万元(暂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起诉日,此后亦按该标准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洛阳龙居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王洪波辩称,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王灵周系被告洛阳龙居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3日,王灵周向原告借款,被告王洪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王灵周、担保人王洪波共同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借用武小策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人:王灵周2014.6.3担保人:王洪波我同意为龙居公司新安县项目借款担保2014.6.3”。当日,原告武小策向王灵周账户现金存款48万元。庭审中,原告武小策自认王灵周已于2014年7月、8月偿还了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王灵周始终未能归还剩余借款。2014年8月21日,王灵周因病去世。2014年9月11日,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洛阳龙居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日,分5次向新安县开源地产交易中心、新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支付转角楼项目保证金共计4000万元。 本院认为,有借据、银行转款凭证等为证,王灵周向原告武小策借款48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王灵周系被告洛阳龙居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保人王洪波亦在借据中注明“我同意为龙居公司新安县项目借款担保”,故王灵周向原告武小策借款系为被告洛阳龙居房地产公司筹集资金的职务行为,被告洛阳龙居房地产公司应向原告武小策偿还剩余借款38万元。借据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全部借款,故被告洛阳龙居房地产公司应当以借款本金38万为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担保人在借据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王洪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洛阳龙居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洛阳龙居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武小策偿还剩余借款3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剩余借款本金38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给付义务,被告洛阳市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王洪波对被告洛阳市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受理费8950元,保全费3120元,由被告洛阳市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洪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智峰 审 判 员 皮晓舒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