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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平周、杨金龙与贾常伟、柴四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414号 原告杨平周,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杨金龙,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杨平周,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系原告杨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414号
原告杨平周,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杨金龙,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杨平周,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系原告杨金龙的侄子,特别授权)。
被告贾常伟,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住新安县。
被告柴四虎,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住新安县。
原告杨平周、杨金龙诉被告贾常伟、柴四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平周(其也是原告杨金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柴四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常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平周、杨金龙诉称,2013年3月18日由柴四虎介绍并商定借给贾常伟15万元。贾常伟以自有的洛阳森友食品有限公司厂房、生产设备、产品作为抵押和质押。柴四虎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上已体现。贾常伟如果不按时间还款,要负违约金(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加收500元)。到期贾常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多次打电话催还无果并到厂寻找不见本人,发信息不回。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常伟偿还借款人15万元及违约金31500元(从2014年元月17日-2014年8月17日止。违约金按银行贷款月利息4倍计为3%,每月4500元剩7个月共计31500元)。2、判令被告柴四虎负连带保证责任;赔偿第一项诉讼请求的181500元。
被告贾常伟未答辩。
被告柴四虎当庭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杨平周、杨金龙(乙方、出借方)、被告贾常伟(甲方、借款方)、被告柴四虎(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第一条:由出借方借给借款方壹拾伍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第二条:借款方保证按借款合同所定期限归还借款。借款方如不按规定时间还款,要付给借款方违约金,违约金按违约天数计算,每天加收500元。第三条:担保人付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贾常伟以洛阳森友食品有限公司厂房、生产设备、产品作为抵押、质押。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杨平周、杨金龙将15万元现金出借给被告贾常伟,被告贾常伟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
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收到条等为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由借款合同、收到条等为证,被告贾常伟由被告柴四虎担保借原告杨平周、杨金龙15万元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柴四虎应偿付原告借款及违约金,被告柴四虎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每天加收500元”,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相关规定,故应依法按照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柴四虎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贾常伟行使追偿权。被告贾常伟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常伟偿付原告杨平周、杨金龙借款15万元。
二、被告贾常伟支付原告杨平周、杨金龙上述借款利息2152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标准,从2014年1月17日计算至2014年8月17日)。
三、被告柴四虎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杨平周、杨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930元,由原告杨平周、杨金龙负担150元,被告贾常伟负担2780元,被告柴四虎负担1000元。保全费1428元,由被告贾常伟负担1028元,被告柴四虎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六斌
审 判 员  李晶晶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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