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雪梅与洛阳市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益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482号 原告李雪梅,女,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崔建锋、姚展,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灵周,该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482号
原告李雪梅,女,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崔建锋、姚展,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灵周,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益国,男,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李雪梅诉被告洛阳市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居房地产公司)、李益国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梅的委托代理人崔建锋、被告李益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龙居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雪梅诉称,2014年7月,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王灵周。当时王灵周以龙居公司资金暂时周转为借口,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朋友面子,就答应出借50万元,用款期限1个月。2014年7月30日,王灵周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写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如到期不还,违约金5万元。被告李益国自愿为被告龙居公司的该项目提供担保。原告于同日通过王灵周向第一被告交付了50万元借款。原告认为,王灵周作为被告龙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出面借款,其签订借据并收取借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二被告理应承担借款本息的全部还款责任。王灵周去世前,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王灵周总是以公司资金缺口大、经济周转困难为由进行推脱。无奈之下,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起诉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日止);二、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5万元;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洛阳龙居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李益国当庭辩称,借款是洛阳龙居房地产公司用于新安县的项目,我跟李雪梅、王灵周都是朋友,我介绍李雪梅把钱借给王灵周,我作为担保人。钱是用于洛阳龙居房地产公司的项目,应当由洛阳龙居房地产公司偿还。
经审理查明,王灵周系被告洛阳龙居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30日,王灵周向原告借款,被告李益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王灵周、担保人李益国共同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李雪梅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本人自出借日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期限为1个月。若到期无法偿还,我愿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并承担无法偿还借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同意法院在我无力偿还借款时依法执行我的合法的财产。(注:本借据纯属自愿,不存在任何胁迫、威逼、欺诈等所有违法情势)。本借据一式两份”。被告李益国作为担保人签字,并在借据上注明:“同意为龙居公司新安县转角楼工程借款提供担保(注: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我愿代为偿还并承担还款义务)”。当日,原告李雪梅通过其兴业银行账户622909463199735310,向王灵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340622450226198转款50万元。2014年8月21日,王灵周因病去世。2014年9月11日,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洛阳龙居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日,分5次向新安县开源地产交易中心、新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支付转角楼项目保证金共计4000万元。
本院认为,有借据、银行转款凭证、担保人李益国当庭陈述等为证,王灵周向原告李雪梅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王灵周系被告洛阳龙居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李雪梅借款用于被告洛阳龙居房地产公司在新安县转角楼项目的开发,故王灵周的借款行为系为被告洛阳龙居房地产公司筹集资金的职务行为,被告洛阳龙居房地产公司应向原告李雪梅偿还借款50万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洛阳龙居房地产公司应当以借款本金50万为基数,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了逾期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洛阳龙居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借据中的保证条款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我愿代为偿还并承担还款义务”,故被告李益国作为一般保证保证人,应当在被告洛阳龙居房地产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洛阳龙居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雪梅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市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雪梅支付违约金5万元。
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被告洛阳市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李益国对被告洛阳市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本案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320元,由被告洛阳市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益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皮晓舒
人民陪审员  杨建省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