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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光明与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张义国、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娄底市三联道路运输装卸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88号 原告李光明,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住汝州市寄料镇。 委托代理人王治海,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 法定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88号
原告李光明,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住汝州市寄料镇。
委托代理人王治海,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
法定代表人薄钧,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崔君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穆丽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义国,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
委托代理人王思纯,洛阳市涧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
法定代表人颜建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建,该公司物流管理中心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娄底市三联道路运输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
法定代表人颜红军,职务:总经理。
原告李光明诉被告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张义国、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娄底市三联道路运输装卸有限公司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治海,被告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君娜、穆丽娜,被告张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思纯,被告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詹建、肖华,被告娄底市三联道路运输装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光明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作为货主,委托原告的豫R40766货车承运一批耐火材料至湖南娄底市的被告湖南华凌涟源钢铁有限公司处。原告按约定期限于2012年12月22日将货物运至湖南省娄底市的厂区后,先由被告湖南华凌涟源钢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用叉车卸载了该货车上的部分货物,随后被告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工张义国又驾驶叉车继续卸货,但在被告张义国驾车卸货过程中,叉车上的货物突然倒塌,将在附近的原告砸伤。经湖南省娄底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右小腿压砸伤;2、右胫骨上段开放粉碎性骨折;3、右腓骨上段骨折。经钢板固定手术后原告在出院后继续治疗,住院期间和住院后原告为此支付了巨额医疗费用,但截止今日,除被告张义国仅支付了2500元医疗费外,三被告对其他费用拒不赔偿。后期治疗费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将另行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2、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娄底市三联道路运输装卸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四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9180.25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
被告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应该对李光明的受伤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依据答辩人和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耐火材料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可以看出,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且该货物的所有权已经属于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所有,被答辩人再来起诉答辩人是于法无据。而根据运输和中的约定“到达地货物的装卸由收货方负责,装卸费用由收货方成”,答辩人的义务就是货物送到,卸货过程中出现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等也应由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和实施侵害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和答辩人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综上所属,答辩人认为对李光明受伤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不应该承担任何法责任,其诉讼请求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起诉系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张义国辩称,1、诉讼时效有置疑。事发在2012年12月22日,而被告收到传票是2014年3月7日,已经超出一年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2、被告张义国受被告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当时具体负责人是袁松涛,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由他指派到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进行接车。被告张义国因此为被告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工,是职务行为。3、在卸货期间,本应该由被告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负责具体卸货,但是由于长期在那里工作,我们比较熟悉,受被告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司机的委托,让其无偿帮工,利用叉车卸货。由于当时地皮松软,发生了货物倒塌。4、在卸货过程中,原告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为原告在承运过程中知道怎样保护自己,预防事故的发生,但原告没有尽到保护自己的义务,由于自己不注意,导致自己受伤。综上所述,张义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且是无偿帮工,其不应该承担赔偿义务。另外补充说明:对于原告在娄底期间因医药费动用黑社会将张义国非法拘禁,造成张义国的精神错乱,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原告行为给被告造成的的医药费,我们将另案另诉。
被告湖南华凌涟源钢铁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对于本案中的被告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货物装卸,被告湖南华凌涟源钢铁有限公司是承包给了被告娄底市三联道路运输装卸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劳务合同。进行具体货物装卸的人员并不是我公司的人员,而且叉车也是被告娄底市三联道路运输装卸有限公司的。2、在娄底市三联道路运输装卸有限公司的叉车司机在休息的空间,是被告张义国擅自违规开叉车导致货物倒塌砸伤原告,是被告张义国的违规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的受伤。3、我公司并未以任何形式委托被告张义国帮工。4、被告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货物,我公司跟被告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有采购合同,该合同上面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是被告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材料库,完成交货要以被告湖南华凌涟源钢铁有限公司清点数量才实际上完成。当时货物已装卸一部分,此时货物未完成交付,货物的所有权未转移到我公司,所有权还属于被告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原告也是基于受被告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物运输的义务来帮忙卸货,最后导致自己受伤。5、原告应该坚守驾驶员岗位职责,但在擅自卸货过程中,原告没有坚守自己岗位,违规协助卸货,导致自己受伤。因此,被告湖南华凌涟源钢铁有限公司在整个卸货过程中没有参与,所以对损害没有任何过错。
被告娄底市三联道路运输装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是被告张义国与原告趁我公司司机上厕所之机,私自盗用被告娄底市三联道路运输装卸有限公司的叉车卸货。原告和被告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应当负起责任,被告娄底市三联道路运输装卸有限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在庭审中,原告李光明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12月25日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洪家洲派出所值班日志一份,证明内容:当天13点25分接李石头报警,经查系李石头的儿子李光明为涟钢高炉运送耐火砖,供货方为洛阳耐火材料厂(即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2日11时许卸货时,李光明被耐火砖砸伤右腿,造成粉碎性骨折,现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其是安全事故,要与供货单位协商解决或向法院起诉。2、2012年12月22日娄底市中心医院120急救站出诊记录一份,证明内容:当天10点21分出车至涟钢厂区,接诊的患者李光明因外伤致右下肢负伤。3、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汽车运输传递单一份,证明内容:由豫R40766运输耐火砖48件,收货单位为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收货单位联系人为张义国,联系电话为18673861221。4、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内容:被告张义国承认将原告砸伤,原告向其催讨住院费用。5、2013年2月4日娄底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内容:患者李光明病情目前诊断为(1)右小腿压砸伤(2)右胫骨上段开放粉碎性骨折(3)右腓骨上段骨折。医嘱:(1)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治疗。(2)、定期复查摄片,避免患肢负重。(3)住院期间护理二人。(4)定期随诊。6、2013年2月4日娄底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内容:患者李光明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02月04日共住院44天。出院诊断:1、右小腿压砸伤,2、右胫骨上段开放粉碎性骨折3、右腓骨上段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二个月,休息期间护理一人。(2)、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治疗。(3)、定期复查摄片,避免患肢负重。(4)、定期随诊。7、医疗费发票4张,证明内容:原告的医疗费共计43180.12元。8、娄底市中心医院病历一份和复印费收据一张,证明内容: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复印病历费用80元。9、娄底市中心医院费用总清单一张,证明内容: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详细内容。10、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内容:原告李光明的驾驶证自2004年4月26日起领证,准驾车型为A2,发证机关为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1、车辆行车证一份,证明内容:豫R40766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李光明,该车挂靠在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营运。12、护理人员李石头的误工证明和工资单共二张,证明内容: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职工李石头,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5838元。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4月4日,因请假护理亲属未上班,工资扣发。13、李石头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内容:李石头自2011年4月至2014年4月8日为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职工,职业为司机。14、原告及其子女户口本一份,证明内容:李光明的妻子为杨妮子,长子李昊镜,2007年5月23日出生,现年6岁;女儿李柯瑶,2010年11月12日出生,现年3岁。被扶养人的户口均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15、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内容:李光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应按照21%进行赔偿。16、鉴定费发票700元和检查费140元。
被告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仅是打印出来的传递单,没有我公司的签章,不予认可。对证据4系原告与张义国商讨住院费问题,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10-11驾驶证、行车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2-13工资证明、工资单、劳动合同显示的内容我们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14-16没有异议。其他证据在鉴定时已质证过,无异议。
被告张义国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电话录音是在原告的挟持下录下的,不是张义国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录音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5-9合法性没有异议,真实性、关联性不确定。对证据10-11驾驶证、行车证没有异议。对证据12-13工资证明、工资单、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16没有异议。
被告娄底市三联道路运输装卸有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12没有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甲方盖章的地方没有法人签字。对证据14-16没有异议。
被告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2、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洛阳市世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复印件一份。共同证明该货物系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的购货关系,货物的承运方是洛阳市世运物流有限公司。依据合同,货物承运方、装卸方不是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此发生的事故与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无关。
原告李光明对被告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合同第3条规定,交货地点应该是耐火库或现场,原告运输的货物到现场后承运义务已经结束。剩下的是买卖双方进行卸货。合同第4条约定运费由卖方承担,也就是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所以说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联系其他汽车运输都是基于该合同的义务之一。合同没有明确显示货物交付、所有权转移的明确时间,所以我们并不清楚货物转移是从什么时间开始。原告在现场受伤,可以证明原告是为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运输货物。原告出具的运输单,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该运输单不是本公司出具。买卖合同后面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同样没有法人签字,只要盖有单位的公章,我们可以认可其合同的真实性。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支付运费都是由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出面支付,买卖合同也显示是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张义国对被告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于双方交货、卸货在合同上没有记载。根据习惯,应该由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卸货。
被告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对被告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
对证据2有异议,合同显示由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世运物流运输,怎么私自变成了原告承运。
被告娄底市三联道路运输装卸有限公司对被告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合同显示应该是世运物流承运,为什么私自变成了原告承运。
被告张义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录音一份,证明(1)张义国与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双方的关系;(2)原告动用黑社会,造成被告张义国的精神错乱,张义国在湖南的行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出具的有关张义国的证据均系无效。
原告对被告张义国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证明的第一项内容,张义国与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关系,有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我出具的运输单据上,我认为张义国是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委派的人员。关于证据证明的第二项内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非法拘禁,造成被告精神错乱。如果被告精神错乱,也应当由法定监护人出庭。
被告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义国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不需要当庭播放,录音内容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娄底市三联道路运输装卸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义国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均为: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告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与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及对交货方式的约定。2、《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娄底市三联道路运输装卸有限公司负责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装卸的全部工作,提供与装卸劳务有关人员、机械设备。3、调查笔录原件一份,证明(1)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装卸业务外包,叉车及叉车司机属于娄底市三联道路运输装卸有限公司。(2)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司机李光明受伤的事实经过。
原告对被告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质证意见同对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对证据2我认为买卖双方由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的卸货义务由主合同约定,责任应当由发包人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承担。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张义国对被告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证人没有到庭,对真实性表示异议。当时卸货时天气比较冷,让张义国替他卸货,并不是张义国私自动用叉车。
被告娄底市三联道路运输装卸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娄底市三联道路运输装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颜建国证人证言一份。
原告对被告娄底市三联道路运输装卸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询问,证人未到庭,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他们是接受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的统一调度,责任应当由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娄底市三联道路运输装卸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与我公司无关,且证人未到庭。
被告张义国对被告娄底市三联道路运输装卸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人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从内容看,其真实性无法采信。
被告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对被告娄底市三联道路运输装卸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以我们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光明系驾驶员,驾驶的豫R40766货车挂靠在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名下。2012年10月24日,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洛阳市世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运输重量:6042.343吨,以每份合同的实际发运重量结算。运输费用总额:1564221.23元。起运地货物的装卸由发货方负责,装卸费由发货方承担;到达地货物的装卸由收货方负责,装卸费由收货方承担。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止。”2012年11月5日,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卖方)与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买方)签订《耐火材料买卖合同》一份,货款合计224.9457万元。2012年11月11日,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卖方)与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买方)又签订《耐火材料买卖合同》一份,货款合计230.2429万元。该二份合同中均约定:“三、交货地点为涟钢物流管理中心耐火库或现场;四、运输方式及到达港站和费用负担:汽车运输:劳务费及运杂费均由卖方承担。”2012年12月20日,原告李光明以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名义与洛阳市世运物流有限公司顺峰分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由原告李光明驾驶豫R40766货车运送51.866吨耐火材料至湖南娄底,并约定卸货后必须有回单方可结款。2012年12月22日李光明驾驶豫R40766货车将被告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物运至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在被告张义国驾车卸货的过程中,货物倒塌将李光明砸伤,李光明被即刻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救治,2013年2月4日出院,期间共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43180.1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义国陆续向其支付了人民币共计2500元。此后,原告向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引发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7月4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光明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娄底市三联道路运输装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负责甲方物流管理中心指定的加工、装卸、转运及看守等项目。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
又查明:李光明为农业家庭户口,与其妻杨妮子育有子女二人,其长子李昊镜出生于2007年5月23日,长女李柯瑶出生于2010年11月12日。原告护理人员李石头的月平均工资为583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李光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职业驾驶员,在卸货的过程中对事故现场的危险性应具有一定的感知,应当预见到当时现场卸货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本应高度注意,但原告本人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的注意义务,对自身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酌定承担10%责任为宜。本案中被告张义国在驾车卸货的过程中致使李光明被砸伤,张义国作为第一侵权责任人,应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并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张义国对原告的损害承担45%的赔偿责任。关于张义国称自己系受被告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司机的委托无偿帮工卸货的理由,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作证,本院无法采信。关于被告张义国辩称其开车卸货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系被告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工,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娄底市三联道路运输装卸有限公司在卸货的过程中,对自己公司所有的叉车具有管理的义务,其司机却在离开车辆时没有采取任何保护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导致无驾驶资质的张义国自行驾车卸货,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处于一种放任的消极态度,故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对原告的损害承担45%的赔偿责任。被告娄底市三联道路运输装卸有限公司辩称张义国是趁其叉车司机上厕所之际私自开车造成的损害,并提供了证人颜建国的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询问,娄底市三联道路运输装卸有限公司亦未出示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该批耐火材料运至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后,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作为货物接收单位,虽将卸货交由被告娄底市三联道路运输装卸有限公司负责,但因为卸货地点仍位于该公司生产、管理区域内,对卸货进入生产管理区域到完成卸货离开生产管理区域的安全生产,负有管理义务,应当制定必要的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实施有效的管理,以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结合本案而言,被告张义国并非发货单位、运货单位、接货单位的员工,亦没有以上三单位的指派或委托证明,却能够进入卸货区域且擅自驾驶卸货车辆,造成安全事故的发生,可见被告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疏于履行安全生产的管理义务,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被告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对被告娄底市三联道路运输装卸有限公司承担的45%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李光明具体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43180.12元;2、住院期间护理二人,护理人员李石头月平均工资5838元,护理人员杨妮子护理费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共计17443.86元(5838元+2420.08元÷20.83天×44天);出院后护理费16535.86元(5838元÷20.83天×59天);3、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共计18301.45元(44421÷250天×10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4天×50元);5、营养费1030元(103天×10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李光明的伤残九级按照当地上一年度的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共计33901.36元(8475.34×20年×20﹪);7、被抚养人生活费14069.33元(5627.73×25年×20﹪÷2);8、鉴定费700元;9、检查费140元;10、复印费80元,以上共计147581.98元,关于被告张义国已经承担的2500元医疗费,原告予以认可,故此款项应予以扣除。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义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光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检查费、复印费共计63911.89元。
二、被告娄底市三联道路运输装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光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检查费、复印费共计66411.89元。
三、被告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张义国、娄底市三联道路运输装卸有限公司、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484元,由原告李光明承担340元,被告张义国承担1572元,被告娄底市三联道路运输装卸有限公司承担1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玮玮
人民陪审员  周秀花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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