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529号 原告叶素华,女,1951年7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周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冯兴美,女,1938年3月6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叶素华诉被告冯兴美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义、被告冯兴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素华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对原告称有一套经济适用房出售,先交肆万元定金,并要壹万元物业费(没条)。原告考虑都是熟人,就把共计伍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让她去办手续。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没有办也不退房款,原告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一个月内归还房款人民币伍万元整;2、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1256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冯兴美当庭辩称,1、答辩人并未实际占有原告的房款,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买房是原告向答辩人提出的,答辩人认识王素珍,收取原告五万元后交给王素珍,之后告诉原告来找王素珍换收条,可原告没有来(后来知道原告回老家了),再后来王素珍就潜逃了,对于这一事原告是明知的,因此,原告应当向实际房款占有者王素珍主张返还原物。2、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王素珍以可以帮助购房为由,已经诈骗多人,涉案金额已过百万,答辩人也是其中的受害者。2013年12月26日,冯兴美、杨柳等多人分别向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派出所报案称被王素珍诈骗,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以王素珍涉嫌诈骗予以立案侦查,本案原告也是王素珍诈骗的受害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同时参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因为一旦王素珍涉嫌诈骗罪名成立,该起案件就不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而是涉嫌经济犯罪的刑事案件,并且,刑事部分的查清,有利于民事的进一步审理。综上所述,无论是从事实角度,法律角度,还是从救济程序角度,叶素华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原告叶素华欲通过被告冯兴美购买一套经济适用房,向被告冯兴美支付4万元,被告冯兴美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叶素华房款肆万元正代收人冯兴美”。2013年11月2日,原告叶素华又向被告冯兴美支付1万元,被告冯兴美未向原告出具收条。庭审中,被告认可共计收取原告5万元。此后,因被告冯兴美未促成房屋买卖,原告叶素华向被告索要支付的5万元,被告未予归还,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兴美收取原告叶素华5万元,但未能帮助原告购买经济适用房,故应当向原告返还收到的5万元。原告叶素华要求被告冯兴美按银行利率支付5万元的利息125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并非借款关系,对利息的支付也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兴美辩称已将收取的5万元交给案外人王素珍,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兴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素华返还收到的房款50000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叶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81元,由被告冯兴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智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