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43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德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冀DJ0150(冀DTD7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靳某某、张某某)沿S314省道由西向东行至125公里+300米处,与由南向北进入道路的被害人姚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后姚某某又被该车碾压,造成姚某某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人谢某某、雷某某、卫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靳某某的证言,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邱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姚某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证明,羁押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邱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方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陆建奇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