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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陕西省西安市铁路公安局抓获,同年1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
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陕西省西安市铁路公安局抓获,同年1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武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某与耿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汝州市蟒川镇蟒川桥看到甄某某骑摩托车带着耿某某。因怀疑两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邓某某在蟒川街卫生院门口打耿某某一耳光,后邓某某与甄某某发生争执,邓某某用菜刀砍伤甄某某腹部等身体多处部位,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亲属与被害人甄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邓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甄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元,被害人甄某某对被告人邓某某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甄某某的陈述,证人耿某某、孔某某、郭某某、杨某某、郭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等书证以及其它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结合本案的起因以及犯罪的具体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晓辉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武 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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