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郑某甲、郑某某父子与张某某、车某某夫妇为汝州市王寨乡郑铁楼村的邻居,两家曾因排水问题产生过矛盾。2014年10月20日14时许,两家又因排水问题引起打架,被告人郑某某用铁锹将被害人张某某左手手腕打伤,车某某(另案处理)用铁锹将郑某甲头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某和郑某甲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案发后,两家达成刑事和解,互不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常某某、付某某、郑某乙等人的证言,勘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相关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结合本案发生的原因及被告人与被害人的邻里关系,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延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武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