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颜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22时58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豫DN1218号小轿车沿汝州市庙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州市杨楼镇下水村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西侧的豫D0L269号三轮摩托车及站在三轮摩托车旁的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相撞,致两车受损,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案发后,范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并在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后离开。次日20时许,范某某自行到汝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供述事故发生经过。李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日1时40分许死亡,李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8日18时许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李某某的死亡符合交通伤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李某甲的死亡符合交通伤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并呼吸功能衰竭,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查时属重伤二级。经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范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范某某通过交警大队事故科支付李某某丧葬费17000元,支付李某甲丧葬费18900元。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范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近亲属达成补偿协议,由被告人范某某亲属补偿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187000元(含已支付的17000元),补偿被害人李某甲近亲属188900元(含已支付的18900元),补偿被害人张某某220000元,涉及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部分由被害人近亲属另案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及其亲属对范某某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够积极补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辉 审 判 员 孙洪涛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权俊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