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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某,女,1946年6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
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某,女,1946年6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车某某、张某某夫妇与郑某某、郑某甲父子为汝州市王寨乡郑铁楼村的邻居,两家曾因排水问题产生过矛盾。2014年10月20日14时许,两家又因排水问题引起打架,被告人车某某用铁锹将被害人郑某某的头部打伤,郑某甲(另案处理)用铁锹将张某某的左手手腕打伤。经法医学鉴定,郑某某和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案发后,两家达成刑事和解,互不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常某某、付某某、郑某乙等人的证言,勘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相关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车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结合本案发生的原因及被告人与被害人的邻里关系,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延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武 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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