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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犯非法采矿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3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女,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汝州市公安局投案,同年6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监
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3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女,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汝州市公安局投案,同年6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武某甲,男,195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汝州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非法采矿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武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采矿罪
2012年1月份至2012年4月份,被告人武某某、武某甲伙同武某乙(已判刑)等人在汝州市大峪乡大峪村台院自然村村西,无证非法开采铝矾土和原煤,非法获取利益。其中,2012年3、4月份,通过魏某某销售原煤200多吨,价值7.6万元。
另查明,2012年4月4日汝州市地质矿产局对该非法采矿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对被告人处以13000元罚款,该罚款于2012年4月20日已缴纳市财政局,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武某某又主动上缴非法所得7.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武某某、武某甲的供述,同案人武某乙的供述,证人陈某某、杨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罪
2009年3月7日16时许,一辆许昌的货车在汝州市汝南办事处瑞平电厂门口将汝州市联通公司的通信电缆挂断,时任联通公司王寨支局局长的陈某甲(已判刑)得知此事后赶到现场,要求该货车司机赔偿人民币2万多元。在场的粪堆赵村村民潘某某对陈某甲的要求表示异议,引起陈某甲的不满,遂发生争吵,陈某甲打电话叫人。被告人武某某到现场后也与潘某某争吵并打电话叫人。郭某某、杨某甲、李某某、杜某某(四人均已判刑)等人赶到现场后,手持镢头把等对潘某某进行殴打,致潘某某左侧尺骨、右侧尺桡骨骨折及头部等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由郭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书,陈某甲之兄陈某乙支付赔偿款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同案人陈某甲、李某某、杜某某、杨某甲、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甲、李某甲、胡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武某甲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武某某又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武某甲犯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某、武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的非法所得7.6万元,依法应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根据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具体情节、退赃及罚金的缴纳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酌情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汝州市地质矿产局对本案中的非法采矿行为所处的13000元行政处罚,应当在罚金中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七千元,行政处罚折抵一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武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三、对被告人非法采矿的违法所得7.6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辉
审 判 员  刘延兵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武 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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