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2015年1月26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武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豫D65026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州市区洗耳路与专业户街交叉口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宗某某驾驶的豫DNH068号轿车尾部相撞,潘某某未停车继续向南前行时,又与行人闫某某(女,60岁)相撞,致闫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闫某某死于交通伤致重度颅脑开放性损伤合并胸部闭合伤。经事故责任认定,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闫某某亲属精神抚慰金7万元,豫D65026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李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精神抚慰金3万元。被害人闫某某亲属对被告人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宗某某、秦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等书证以及其它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上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犯罪的具体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辉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武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