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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杰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俊杰,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5年7月6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4年11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执行逮
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俊杰,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5年7月6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4年11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锋,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杰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28日,被告人李俊杰伙同张某某、潘某某(二人已判刑)到洛阳市伺机抢劫出租车。预谋后,张某某按约定先行返回汝州,潘某某、李俊杰遂以租车为名,将洛阳市郊区洛北乡个体出租车司机何某及其驾驶的红色“拉达”牌轿车(价值24000元)骗至汝州市小屯乡张庄路口,接上在此等候的张某某。当车行至该乡黄洼村附近时,张某某示意动手,三人用绳子将何某双手反绑,将车抢走。何某寻机跳车逃走。次日早晨,张某某驾车到汝州市销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赃车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俊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李俊杰的供述,同案人张某某、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岳某、武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俊杰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俊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辉
审 判 员  刘延兵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武 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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