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441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某某,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高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胡忠义 审 判 员 岳源超 人民陪审员 张晓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翠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