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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生诉张琴、常银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2158号 原告张新生,男,汉族,1965年6月13日出生。 被告张琴,女,汉族,成年。 被告常银河,男,汉族,1960年4月7日出生,与被告张琴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韩杰,男,汉族,1970年7月17日出生。系被告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2158号
原告张新生,男,汉族,1965年6月13日出生。
被告张琴,女,汉族,成年。
被告常银河,男,汉族,1960年4月7日出生,与被告张琴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韩杰,男,汉族,1970年7月17日出生。系被告张琴和被告常银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张新生诉被告张琴、被告常银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生、被告张琴、被告常银河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生诉称,我与被告张琴、被告常银河系亲戚关系。2012年8月3日,二被告因家庭生活急用,到我家借款5000元,被告张琴给我出具内容为“银河、琴在12年8月3号在新家借5000”的借条一张。2013年8月3日,被告张琴又向我借款5000元,又给我出具内容为“13年8月3号借新5000元,张琴去”的借条一张。该两笔借款,二被告推托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我现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琴、被告常银河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12年8月3日,我们到原告家借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属实,但我们已于2013年6月5日上午在原告家偿还给原告。2013年8月3日的借条,我们既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条又不是我们所书写,我们对此不予认可,尽管庭审前的调查笔录中,我们承认2013年8月3日的借条是我们所书写,当时由于张琴神智不清醒,过后,我们就后悔了,即使该借条是我们所书写,也是原告胁迫我们书写的。另外,我们出具的2012年8月3日的借条有瑕疵,原告撕去了我们书写的还款内容,法院应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8月3日,二被告到原告家借款5000元,被告张琴给原告出具内容为“银河、琴在12年8月3号在新家借5000”的借条一张。2013年8月3日,被告张琴又向原告出具内容为“13年8月3号借新5000元,张琴去”的借条一张。两张借条内容中的“新”均是原告本人。该两笔借款,原告诉称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二被告辩称2012年8由3日的借款已偿还原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2013年8月3日的借条不予认可。但在庭审前的调查中,被告张琴对2013年8月3日的借条自认是其本人书写。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张琴分别于2012年8由3日和2013年8月3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琴、被告常银河因家庭生活所需,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的过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债务。二被告辩称其于2012年8由3日的借款5000元已经偿还原告,并声称该张借条下面记录有还款内容,被原告撕去,因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3年8月3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庭审前的调查中,被告张琴对该借条自认是其本人书写,但在庭审中又不承认系本人书写,被告张琴前后陈述意见不一致,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关于2013年8月3日出具的借条不是本人书写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琴、被告常银河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张新生现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琴、被告常银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强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馨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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