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2010号 原告李红彬,男,1972年1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龙宇,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书杰,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 被告李振江,男,1951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告曹金莲,女,1968年11月14日生,汉族。 被告张文权,男,1976年6月12日生,汉族。 原告李红彬诉被告李振江、曹金莲、张文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智亚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彬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武龙宇、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书杰,被告张文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江、曹金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彬诉称,2014年被告李振江、曹金莲二人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名向原告李红彬借款1000000元,并且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由被告张文权担保,三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依据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4月30日到期,但到期后,被告仅还了300000元,下余700000元,被告迟迟不还。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振江、曹金莲辩称,被告李振江、曹金莲向原告借款是为了向被告张文权支付购买某煤业公司股份的定金,借条上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在出具“借条”后,原告李红彬直接向被告张文权支付了借款620000。由于在出具《借条》之前被告李振江、曹金莲尚欠原告李红彬80000元,故曹金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张文权80000元,凑在一起共计700000元。 被告张文权辩称,被告李振江、曹金莲曾经承包被告张文权的洗煤厂,因资金不足,被告李振江、曹金莲向原告李红彬借钱以支付承包定金。被告李振江、曹金莲向原告借钱时,由被告张文权进行担保。在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李红彬直接将620000元现金通过汝州农商银行支付给被告张文权。因被告李振江、曹金莲尚欠原告李红彬80000元,故虽然“借条”上注明的是1000000元,实际原告支付给被告李振江、曹金莲700000元。 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振江欲购买被告张文权及案外人胡德周在某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份,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将张文权、胡德周在汝州市某煤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以8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李振江,双方约定由李振江支付张文权、胡德周1000000元作为转让定金。为支付该定金,被告李振江、曹金莲由被告张文权担保向原告李红彬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李红彬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到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归还,有(由)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人:曹金莲(捺印)李振江(捺印)担保人:张文权(捺印)2014年1月8日。”在出具该借条后,原告李红彬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将62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张文权。由于被告李振江、曹金莲在出具“借条”前尚欠原告李红彬80000元,也包括在该借条内,故被告李振江、曹金莲共欠原告700000元。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原告故诉至本院。 以上案件事实由《借条》、《股权转让协议》、《张文权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为购买张文权、胡德周在汝州市某煤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被告李振江、曹金莲向原告借款,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故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振江、曹金莲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归还借款。被告张文权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双方没有明确保证方式,故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出具《借条》后,因该笔借款系向被告张文权支付的定金,原告李红彬直接将62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张文权,且原告李红彬关于该借条并未向借款人李振江、曹金莲支付钱款。同时,因被告李振江、曹金莲尚欠原告李红彬80000元,故被告李振江、曹金莲应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同时,因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在借款到期后,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支付利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振江、曹金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红彬借款700000元及自2014年5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张文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红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李振江、曹金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智亚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翠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