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2041号 原告马某某,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强,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女,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2年农历正月22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谢某某订婚,被告谢某某向我索要彩礼款44000元。2012年农历2月19日我与被告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3月14日办理结婚证。因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生气,2012年9月份双方生气后,被告谢某某外出与我分居生活。我曾于2014年1月17日向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4月18日撤诉。被告至今未与我和好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4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于2012年3月11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4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先后给付被告彩礼23600元及大四样礼、小四样礼、手机等物品。婚后双方常为琐事生气,2012年9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和被告谢某某离婚,后于2014年4月18日撤回起诉,双方现仍未和好生活。被告现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一台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两个皮箱、一个鞋柜、一个洗脸盆架。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档案证明信、马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和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前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婚后常为琐事生气,2012年9月分居至今,分局时间较长,原告曾于2014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双方至今没有和好,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现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被告现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一台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两个皮箱、一个鞋柜、一个洗脸盆架,归被告谢某某所有,由被告谢某某带走。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继征 审 判 员 马晓培 人民陪审员 张新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馨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