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478号 原告王群伟,男,1974年3月16日生。 被告刘超群,男,1968年6月4日生。 原告王群伟与被告刘超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群伟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群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超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群伟诉称,王群伟与刘超群系同事关系。王群伟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9日两次共借给刘超群20万元。刘超群出具有借据,月利率2%。后经多次讨要,刘超群偿还本金7万元,下余借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刘超群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 被告刘超群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群伟与刘超群系同事关系。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9日刘超群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分两次借王群伟20万元。并出具有借条,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王群伟现金拾万元整。每月利息2000元。刘超群2014.1.28”。“借条今借到王群伟拾万元整(100000.00)(月利息2分)刘超群2014.2.9”。上述两份借条内容均为刘超群书写。2014年10月份刘超群偿还王群伟本金70000元,2014年12月份刘超群偿还王群伟本金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至2014年6月底。其余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 庭审中,王群伟请求刘超群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本金为20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10月31日;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本金为13万元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从2015年元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本金为125000元的利息至款还完之日止。 诉讼中,王群伟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刘超群本人的工资收入在130000元以内予以扣留,并提供有刘秋芳所有的豫DKY006号小型轿车作为担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超群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9日两次借王群伟现金20万元,王群伟提供有借条,对该借款刘超群分别于2014年10月份、2014年12月份偿还王群伟本金70000元和5000元,利率按约定2%,其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6月底。故本案的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偿还数额的确定,因刘超群分别于2014年10月份、2014年12月份偿还王群伟本金70000元和5000元,利率按2%已支付至2014年6月底,故本金的偿还数额为125000元,利息的支付情况应为:按约定利率2%,从2014年7月1日起支付本金为20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10月31日;从2014年11月1日起支付本金为13万元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从2015年元月1日起支付本金为125000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间内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超群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群伟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利率按2%,从2014年7月1日起支付本金为20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10月31日、从2014年11月1日起支付本金为13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从2015年元月1日起支付本金为125000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间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王群伟负担50元,刘超群负担2850元;保全费500元,由刘超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新峰 审判员 刘银萍 审判员 王先芬 二0一五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晓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