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万鑫,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建功,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甲因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于2012年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11日生育一子李某丙,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北民一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已分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李某乙和李某甲均无固定工作。2013年11月15日,户名为李某甲的存折上的存款额为3.5万元;李某甲已将该存折挂失,并取出该3.5万元。李某乙当庭自认应将车架编号为2012101006、电动机编号为12021736的电动车一辆返还给李某甲。另查明,李某甲之父李进祥于2013年8月13日购买一辆电动三轮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感情出现裂痕。在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做到相互理解、互谅互让,仍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并已分居,故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李某乙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子李某丙年龄尚小,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本院确定李某丙随李某乙生活,李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李某甲辩称存款3.5万元系其父使用其姓名办理,但该存款的发生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李某甲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李某甲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3.5万元存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李某乙和李某甲之间平均分割。因李某甲已将所涉存折挂失并取出该款,故李某甲应当向李某乙支付1.75万元。李某乙当庭自认应将车架编号为2012101006、电动机编号为12021736的电动车一辆返还给李某甲,本院予以确认。李某甲称婚前曾借给李某乙1.6万元并给付李某乙彩礼1万元,但证人胡文祥在书面证言中称这些款项通过其与胡天喜交付给李某乙,而其在出庭作证时却称其不在场,其证言相互矛盾;证人胡天喜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李某乙对书面证言不予认可,故对李某甲要求李某乙返还借款和彩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电动三轮车的购买人系李某甲之父李进祥,李某甲主张返还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进祥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乙和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丙随原告李某乙生活,被告李某甲于每月月底前支付抚养费6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月份付至李某丙独立生活之日止);三、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乙支付人民币1.75万元;四、原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车架编号为2012101006、电动机编号为12021736的电动车一辆返还给被告李某甲;五、驳回原告李某乙和被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乙和被告李某甲各承担75元。 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婚生子李某丙长期随上诉人生活,生活环境较好,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应判决孩子虽上诉人生活,原审判决每月600元抚育费过高,上诉人无固定工作,应按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的20%至30%判决;2、原审认定的夫妻共同存款35000元,认定错误,该笔款项中除上诉人父亲的2500元外,其余32500系上诉人婚前所存,系上诉人个人财产,不应进行分割;3、婚前上诉人呈给付被上诉人1.6万元款项,作为被上诉人将其在郑州的房产带到上诉人家的条件,原审未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李某乙答辩称,1、孩子长期随我生活,上诉人不管不问,原审判决600元抚育费远低于孩子实际需要,上诉人仍无力负担,故应认定上诉人不具备抚养子女的能力;2、3.5万元存款证据充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存款,依法应予分割;3、上诉人主张的1.6万元不属实,我从未收到该1.6万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婚生子李某丙现刚满两周岁,年龄尚小,需要较为细心照顾,原审考虑该情况,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子女,并无不当,600元抚育费从子女实际需要及上诉人收入综合考虑,也较为妥当;1.6万元款项问题,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所举证据也不够充分,该主张无法认定,原审认定的共同存款3.5万元,均为婚后所存,上诉人主张其中3.2万元系上诉人婚前存款转存,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慧君 审判员 赵红艳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改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