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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德军与常素芳、常润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宗德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西(系宗德军之妻),女。 委托代理人冯素君,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素芳,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宗德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西(系宗德军之妻),女。
委托代理人冯素君,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素芳,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润芳,女,汉族。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书军,安阳市北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宗德军因与上诉人常素芳、常润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在奥丰公司处工作,主要从事车辆装配调试工作。2011年3月9日,原告在奥丰公司因测试摩托三轮车性能时车辆失控摔伤。原告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外壁、右侧眼眶外壁及右侧颧弓、右侧颞骨多发性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共计21天。原告因需取出左髌骨内固定物,于2013年1月9日至安阳市第三人医院再次治疗,住院共计18天,花费检查费、治疗费共计3252.80元。奥丰公司未给原告申办工伤保险。2011年9月5日,原告向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要求确认原告与奥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双倍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北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支持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奥丰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1)北民一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奥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奥丰公司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3200元;奥丰公司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原奥丰公司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中民三终字545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2013年4月10日,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定(2013)01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奥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3)北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奥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奥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中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3月3日,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20140008号的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致残等级八级,无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2014年3月31日,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1日以奥丰公司已注销为由,向原告发出了安北仲不(2014)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1年7月19日,奥丰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工资为2000元/月。另查明,被告常素芳、常润芳系奥丰公司的股东。被告常润芳原系奥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奥丰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被告常素芳、常润芳作为清算人员,对公司进行了清算。奥丰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被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奥丰公司工作期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奥丰公司未给原告申办工伤保险,因此,原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依法应由奥丰公司负担。由于奥丰公司被注销,奥丰公司作为诉讼主体资格已消灭,被告常素芳、常润芳作为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奥丰公司解散清算时,被告常润芳作为股东、法定代表人、清算组成员,被告常素芳作为股东、清算组成员,明知原告构成工伤并在诉讼中,却未在考虑原告工伤及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从而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此行为明显构成重大过失。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常素芳、常润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00元(2000元/月×11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奥丰公司注销之日即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奥丰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故原告的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应按安阳市2012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925元计算10个月,原告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为28270.83元(33925元÷12月×10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安阳市2012年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925元计算26个月,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3504.17元(33925元÷12月×26月)。关于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时间计算,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确定为4个月,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8000元(2000元×4)。原告要求的医疗费3252.80元、营养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9元、鉴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8459.35元、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4000元,未包含在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项目内,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6226.8元。被告常素芳、常润芳对上述款项互相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常素芳、常润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宗德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00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28270.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3504.17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000元、医疗费32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9元、营养费290元、鉴定费300元等共计136226.8元;二、驳回原告宗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常素芳、常润芳负担。
上诉人宗德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停工留薪工资应从4个月增加至12个月,增加8个月共1.6万元;2、增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7年计算,每年一个月,共7个月1.4万元。两项共计3万元。
常素芳、常润芳针对宗德军的上诉答辩称,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包含在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内,原审未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即使支持也应计算至受伤之日,而非计算至公司解散之日。2、停工留薪计算时间正确,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依据。
上诉人常素芳、常润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应按照工伤的法律关系认定;2、关于具体费用,如按工伤认定,不能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关于停工留薪工资没有经过鉴定也不应支持。
宗德军针对常素芳、常润芳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行政诉讼已确认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2、宗德军的伤情已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构成工伤八级伤残,停工留薪工资12个月以内的不需要鉴定,超过12个月的需要经过市级部门鉴定,本案停工留薪时间未超过12个月,不需要鉴定,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宗德军上诉要求延长停工留薪时间,经审查原审依据其受伤具体情况,酌情按4个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增加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非工伤保险待遇范围,该请求无法律依据,宗德军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常素芳、常润芳上诉提出与宗德军之间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经审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行政诉讼确认,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问题,宗德军已放弃,该两项费用应予扣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数额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常素芳、常润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宗德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00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28270.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3504.17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000元、医疗费3252.80元、鉴定费300元等共计135327.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常素芳、常润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宗德军负担10元,常素芳、常润芳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致孝
审 判 员  赵红艳
代理审判员  张建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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