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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振明与黄振国、黄玉琴、黄爱琴、黄素芹、黄保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973号 原告黄振明,男,汉族。 被告黄振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海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玉琴,女,汉族。 被告黄爱琴,女,汉族。 被告黄素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琦,河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973号
原告黄振明,男,汉族。
被告黄振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海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玉琴,女,汉族。
被告黄爱琴,女,汉族。
被告黄素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琦,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保芹,女,汉族。
原告黄振明诉被告黄振国、黄玉琴、黄爱琴、黄素芹、黄保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明、被告黄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岩,被告黄玉琴、黄爱琴、黄保芹,被告黄素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振明诉称,原告与五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黄先荣在安阳市北关区新兴街38号院(老门牌)有老房数间。原、被告母亲于1990年6月去世,1993年家中计划翻盖新房。黄先荣与子女协商,向四个女儿各借5000元,黄先荣拿出5000元,由原告黄振明和被告黄振国各出25000元,如有不足,由原告黄振明和被告黄振国补齐,施工则由原告黄振明和被告黄振国完成。新房建成后,面积为281.78平方米,1994年5月4日,该房房产证办在黄先荣名下。新房建成后黄先荣将楼下门面出租,所收租金平均分给兄妹6人。1997年,黄先荣因身体变差,对房屋进行分家,分家内容事先征求了每个子女的意见,并取得了一致。同年元月20日,黄先荣召集子女到场(被告黄素芹因事未到),并找来两位中人,由中人王振国执笔书写《分单》一式六份,同时书写《协议》一式六份。《分单》将新兴街38号(老门牌)房产分割归原告黄振明和被告黄振国所有,黄先荣日常生活看病治疗不足部分由两子承担,养老送终所需费用由两子负担,与四女无关。《协议》载明:家中房产四女根据父亲意愿放弃权利,不再分割;故由两子在经济上给四女每人13000元进行补偿。原告黄振明、被告黄振国、黄玉琴、黄爱琴、黄素芹、黄保芹对《分单》和《协议》均无异议,当场签字捺手印,每人收存1份。原告黄振明、被告黄振国当场各自将26000元交给黄先荣,黄先荣分给被告黄玉琴、黄爱琴、黄素芹、黄保芹(被告黄玉琴代被告黄素芹签字,领款)。此后多年,无人对分家提出异议。《分单》签订后,原告黄振明、被告黄振国按照约定对黄先荣进行了照顾。1999年2月,黄先荣去世,原告黄振明、被告黄振国承担了办丧事的全部费用。2000年下半年,新兴路中段进行改造,原告黄振明、被告黄振国各自补交安置房差价近20万元,购得现有房屋。因拆迁办工作人员不仔细,将新房房产证办在黄先荣名下。现原告年纪越来越大,想把房产证变更在原告名下,被告黄玉琴、黄爱琴、黄素芹、黄保芹却拒不配合。现原告黄振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安阳市北关区新兴街35号院安运十分公司营住楼的2层北户129.3平方米住房,地下室23.61平方米和1层12号65.54平方米营业房归原告黄振明所有。
被告黄振国辩称,被告黄振国同意原告黄振明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黄玉琴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房屋所有权确认的请求。《协议》显失公平,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黄振明请求确认的房产系共有房产,不是其个人财产。1989年8月,家中计划翻盖新房,经商量,每个子女出资5000元,谁在家住谁多出3000元,当时建房是共同集资,共同富裕,并非原告黄振明所称借款,原告黄振明称其和被告黄振国各出资25000元与事实不符。建房时并非完全由原告黄振明和被告黄振国施工,被告黄玉琴、黄爱琴、黄素芹、黄保芹也参与施工建设,该房屋系兄妹共同施工建设而成。《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该《协议》不是黄先荣的真实意愿,没有黄先荣的亲笔签名,是原告黄振明、被告黄振国趁黄先荣病重时给其施压所致,被告黄玉琴并非出于自愿,而是为了不让黄先荣病情加重违心签了名字。《协议》没有对母亲的份额进行处理,侵犯了其他法定遗产继承人的合法权利。被告黄玉琴姐妹四人对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应当继承母亲的遗产。该《协议》显失公平,显失公平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黄爱琴辩称,同意被告黄玉琴的答辩意见。
被告黄素芹辩称,原告请求确认所有权的房屋是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不是其个人财产,所有权不是其个人所有。《协议》不成立。当时房产中有母亲的遗产和家庭共有财产,任何人无权占为己有。《协议》是在黄先荣病重的情况下所写,无其签字,不能证明是黄先荣的意思表示。《协议》上无被告黄素芹的签字,不是被告黄素芹的意思表示。原告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曾经弄虚作假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后被依法撤销。在没有对房产的性质、遗产的范围、法定继承房产的份额确认之前,原告欲将房屋占为己有,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黄素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房屋所有权确认的请求。
被告黄保芹辩称,原告请求确认所有权的房屋是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不是其个人财产。《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确权依据。被告黄保芹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黄玉琴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振明、被告黄振国、黄玉琴、黄爱琴、黄素芹、黄保芹系黄先荣子女。长子黄振国、次子黄振明、长女黄玉琴、次女黄爱琴、三女黄素芹、四女黄保芹。1994年5月4日,安阳市房地产产权管理交易处为黄先荣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黄先荣,私有,房屋坐落北关区新兴街38号,建筑面积共计281.78平方米;东楼楼下一层61.65㎡系营业用房”。1997年1月20日,黄先荣、原告黄振明、被告黄振国、黄玉琴、黄爱琴、黄保芹签订《协议》和《分单》,由中人王振国、李运玲作证,王振国执笔书写,《协议》载明:“因四女已结婚成家,家中房产四女根据父亲意愿放弃权利不再分割,故有俩子在经济上给四女每人支付人民币13000元整进行补偿(包括盖房时所借5000元在内),但要求俩子需体贴照顾老人无微不至只到百年养老送终。房产证待我仙逝后由俩子办理分房手续。……由俩子将人民币一次交清,概不拖欠,空口无凭,立协议为证,签字画押后生效。如照顾父亲有意见,四女可以干预。立协议人父亲黄先荣,交款人长子黄振国交人民币26000元整、次子黄振明交人民币26000元整,得款人长女黄玉琴收人民币13000元整,次女黄爱琴收人民币13000元整、三女黄素芹收人民币13000元整、四女黄保芹收人民币13000元整,中人李运玲、王振国,公元1997年1月20日立”。《协议》签订后,原告黄振明、被告黄振国各交款26000元,黄玉琴、黄爱琴、黄保芹各收款13000元。签订《协议》时被告黄素芹不在场,由被告黄玉琴代其签字,代收13000元,后被告黄玉琴将13000元交给被告黄素芹。《分单》载明:“立分单人黄先荣率长子黄振国、次子黄振明、长女黄玉琴、次女黄爱琴、三女黄素芹、四女黄保芹,为防止今后因财产发生纠葛,在我有生之年经再三考虑,将坐落在新兴街门牌38#自有私产进行分割,具体分单如下:长子振国分得东楼底层北门市部营业房两自然间建筑面积28.3㎡,东楼上层住房两自然间建筑面积36.6㎡,北楼上下共叁自然间建筑面积49.09㎡及过道约7㎡楼梯,2.63㎡和乔家巷15#的两间半25.6(已被城市改造拆除)共计155.22㎡。次子振明分得东楼底层南门市部营业房两自然间建筑面积33.4㎡,东楼二层住房两自然间建筑面积32.03㎡,北楼上下共叁自然间建筑面积89.69㎡(含厕所厨房面积)共计155.22平方米。东楼以最南的挑梁中心线为界以南归次子(含对外走廊)。楼梯过道夥路通行厕所改夥用。四女已结婚成家,家中房产放弃权利不再分割。立分单人黄先荣率长子黄振国、次子黄振明、长女黄玉琴、次女黄爱琴、三女黄素芹收、四女黄保芹,中人李润玲、王振国,公元1997年1月20日立”。1999年2月,黄先荣去世。2000年12月26日,安阳市汽运输十分公司与原告黄振明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拆迁人市汽运输十分公司(甲方),被拆迁人黄先荣(黄振明)(乙方);甲方拆除乙方一类区房屋10间,建筑面积156.95平方米及其他附属物,共补偿乙方58383.40元;甲方安置乙方住房情况:新兴街商住楼南单元2层北3室,建筑面积127.284平方米,底商③④号共计面积69.606㎡,2#地下室23.612㎡,单价550元/㎡;经结算乙方应付甲方安置款共计141342.04元”。2002年12月26日,该协议上添加“此房已回迁”。2000年,原告黄振明向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处交款70000元,2001年12月26日交款70649.04元,2002年元月19日交地下室款12600元。2004年3月11日,安阳市房产管理局颁发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私1331025808号房产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黄先荣,房屋坐落北关区解放路办事处新兴街35号院安运十分公司营业楼,房号12,建筑面积65.54平方米,设计用途营业房”。2004年3月11日,安阳市房产管理局颁发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私1331025809号房产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黄先荣,房屋坐落北关区解放路办事处新兴街35号院安运十分公司营业楼,房号北户,建筑面积129.03平方米,设计用途成套住宅,地下室23.61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振明提供的房产证、《分单》、《协议》、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私1331025808号房产所有权证、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私1331025809号房产所有权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房交款收据、天然气安装交费收据、办理房产证费收据、梁云只病故证明、黄先荣病故证明,被告黄振国提供的《分单》、《协议》,被告黄玉琴、黄爱琴、黄素芹、黄保芹提供的《协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振明,被告黄振国、黄玉琴、黄爱琴、黄素芹、黄保芹签订《协议》与《分单》,被告黄玉琴、黄爱琴、黄保芹在《协议》与《分单》中明确表明家中房产放弃权利,不再分割,且《协议》与《分单》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也实际取得了13000元的补偿款,原、被告均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故应当认定“家中房产放弃权利,不再分割”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黄振明、被告黄振国对黄先荣名下位于安阳市北关区新兴街38号(老门牌)的房屋享有所有权。黄先荣去世后,原告黄振国、被告黄振明按照《分单》约定对房屋进行实际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故黄先荣名下房产中东楼底层南门市部营业房两自然间建筑面积33.4㎡、东楼二层住房两自然间建筑面积32.03㎡、北楼上下共叁自然间建筑面积89.69㎡(含厕所厨房面积),共计155.22平方米的房产由原告黄振明继承所得。原告黄振明分得的房产,后经拆迁改造,置换为位于安阳市北关区新兴街35号院安运十分公司营住楼的2层南户129.03平方米住房、地下室23.61平方米和1层12号65.54平方米的营业房的房产,该房产应当归原告黄振明所有。故原告请求确认位于安阳市北关区新兴街35号院安运十分公司营住楼的2层南户129.03平方米住房、地下室23.61平方米和1层12号65.54平方米的营业房的房产归原告黄振明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办事处新兴街35号院安运十分公司营业楼1层12号(房产证号: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私1331025808号,建筑面积65.54平方米的营业房)和坐落于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办事处新兴街35号院安运十分公司营业楼2层北户(房产证号: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私1331025809号,建筑面积129.03平方米)的房屋及地下室23.61平方米的房产归原告黄振明所有。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振国、黄玉琴、黄爱琴、黄素芹、黄保芹各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生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人民陪审员  陈 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师文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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