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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新平与霍朝霞、张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386号 原告郝新平。 委托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朝霞。 被告张长生。 原告郝新平诉被告霍朝霞、张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3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386号
原告郝新平。
委托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朝霞。
被告张长生。
原告郝新平诉被告霍朝霞、张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新平的委托代理人宋有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朝霞、张长生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新平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霍朝霞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5万元,利息2分,并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2013年1月16日,被告霍朝霞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0万元,利息2分,并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2013年5月17日,被告霍朝霞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5万元,利息2分,并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2013年9月23日,被告霍朝霞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万元,利息2分,并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当时被告口头承诺,只要原告用钱时提前一天到两天通知被告,被告就会及时还钱。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从2013年10月1号到现在)通知被告还钱,被告以资金不到位、正在想办法等借口不肯还钱,连面都不见,电话也不接,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口22万元及利息5万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霍朝霞未答辩。
被告张长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被告霍朝霞向原告郝新平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2013年元月7日,今借到人民币伍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50000),收款人霍朝霞。”2013年1月16日被告霍朝霞向原告郝新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霍朝霞,2013年1.16号”。2013年5月17日被告霍朝霞向原告郝新平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郝新平现金五万元正,¥50000,霍朝霞,2013年5月17号”。2013年9月23日,被告霍朝霞向原告郝新平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郝新平现金贰万元正,¥20000,霍朝霞,2013年9月23号”。
另查明,被告霍朝霞与被告张长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6年4月28日在安阳市北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四张、历史信息列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霍朝霞向原告郝新平借款22万元是本案的事实。原告郝新平与被告霍朝霞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霍朝霞向原告郝新平的四次借款均发生在被告霍朝霞与被告张长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对原告主张5万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朝霞、张长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新平借款人民币2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郝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郝新平负担990元,由被告霍朝霞、张长生负担4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永革
人民陪审员  申敏敏
人民陪审员  李俊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段沙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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