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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刚与刘双只、侯玉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426号 原告李刚,男,汉族。 被告刘双只,男,汉族。 被告侯玉芹,女,汉族。 原告李刚诉被告刘双只、侯玉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利军独任审判,于20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426号

原告李刚,男,汉族。

被告刘双只,男,汉族。

被告侯玉芹,女,汉族。

原告李刚诉被告刘双只、侯玉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利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被告刘双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玉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刚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双只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刘双只因做生意(贩煤)向原告借钱,原告于2013年4月2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其打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0元,连同之前借原告2000元,共计22000元。被告刘双只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刚现金贰万贰仟元及利息。之后被告刘双只从未还过原告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贰万贰仟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双只辩称,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借款数额及时间均无异议,应该偿还原告借款,但是不应支付利息。

被告侯玉芹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双只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于2013年9月13日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李刚现金贰万贰仟元及利息。借款人:刘双只。”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还款,导致诉讼。

另查明,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被告刘双只与侯玉芹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刚提供的证据2013年9月13日借据1份、银行汇款凭证2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按双方约定向被告刘双只提供了借款,被告刘双只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李刚可以要求借款人刘双只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又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李刚要求被告刘双只与侯玉芹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借款2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借款本金22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双只、侯玉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刚借款人民币2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刘双只、侯玉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利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王 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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