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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汽车测试设备研究所有限公司与路伟、薛燕、安阳豫安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民二初字第337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汽车测试设备研究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国安。 委托代理人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路伟,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薛燕,女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民二初字第337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汽车测试设备研究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国安。

委托代理人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路伟,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薛燕,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安阳豫安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伟。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庆伟,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汽车测试设备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研究所)诉被告(反诉原告)路伟、被告薛燕、被告(反诉原告)安阳豫安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安检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10月2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武汉研究所委托代理人龚曙光,被告(反诉原告)路伟、被告薛燕、被告(反诉原告)豫安检测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研究所诉称,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路伟签订了一份《汽车检测线设计、制造、安装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路伟委托原告在安阳市华祥路南段为其设计、制造、安装一条汽车检测线;工程价款为人民币58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分三期支付,在合同签署后七日内支付第一期工程款232000元,设备运抵施工现场后支付第二期工程款174000元,余款在一年付清。被告路伟2011年5月27日支付工程款232000元,2011年6月20日,原告将全部设备运抵施工现场,被告路伟核对后进行了签收。其后,被告路伟付给原告工程款159000元。2011年7月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整个检测线安装完毕。2011年7月6日,被告路伟邀请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计量专家到现场对检测线设备进行了标定,经检验该设备各项指标达到国家要求标定的合格标准。2011年7月9日,双方签署了检测线移交报告。其后,原告要求被告路伟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但被告路伟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2011年9月被告路伟和其妻薛燕成立豫安检测公司,公司成立前,公司设立人路伟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原告安装的设备作为被告公司财产由公司占有和使用。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恳请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74000元及违约金16200元。

被告路伟、薛燕、豫安检测公司辩称,对未支付原告的货款数额无异议,但因原告安装的汽车检测线未按合同约定达到使用要求,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未支付货款不构成违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路伟、豫安检测公司反诉称,反诉原告路伟与反诉被告2011年5月25日签订《汽车检测线设计、制造、安装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合同内容包括汽车检测线工程设计,设备制造到系统安装调试全过程及售后服务、操作人员的培训。合同工期从设备全部到达现场后,30天内反诉被告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及标定。2011年6月设备运到后,由于反诉被告的过错,造成检测线基础需改动,检测线进出口方向需改动,双方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从2011年6月21日反诉被告开始施工,因上述改动而产生的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在设备硬件安装完毕后,经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设备硬件各项指标符合国家标准。但在系统安装调试工程中,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检测数据无法上传。反诉被告的技术人员多次调试均未成功,随后其技术人员不辞而别。反诉原告多次与反诉被告联系,反诉被告未再派人调试。后了解到由于反诉被告核心技术人员辞职,造成系统调试不成功。在反诉被告无法解决技术问题,工期一再延迟的情况下,经反诉被告同意,反诉原告找另外厂家更换相关数据传输设备,安装系统软件。由于反诉被告的原因,合同约定目标不能达到,造成工期延长4个月,给反诉原告造成场地租赁、设备重置等费用损失206666元,应由反诉被告赔偿。

反诉被告武汉研究所辩称,反诉原告提出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该工程经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所计量专家进行了现场计量标定,设备各项指标均满足国家要求,标定合格。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和施工规范要求,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工程验收后反诉原告签字确认检测线移交报告。数据上传并不是合同约定的内容,反诉被告并无此合同义务。设备交付反诉原告使用后,因公安机关要求在安阳市进行试点,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提出新的要求,反诉被告在无任何义务的情况下,考虑到与反诉原告的合作关系,派人协助其处理上传事宜,因反诉原告与技术人员发生矛盾导致相关人员不辞而别。因此,反诉原告的反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路伟(甲方)签订了一份《汽车检测线设计、制造、安装合同》。乙方在安阳市华祥路南段为甲方设计、制造、安装一条汽车检测线;合同内容包括汽车检测线工程设计,设备制造到系统安装调试全过程及售后服务、操作人员的培训。合同约定:从设备全部到达现场后,30天内乙方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及标定。甲方在乙方安装调试期内联系本省或本市的质监部门进行标定,乙方在此期间内配合完成标定,并保证检测线能达到国家标准通过标定。如不能达标造成的工期延长,乙方按工程款的1‰/天赔偿甲方。工程总价款为58万元,分三期支付,在合同签署后七日内支付第一期工程款232000元,设备运抵施工现场后支付第二期工程款174000元,余款30%,一年内分两期付清。设备安装调试完六个月内付15%,12个月内付清余款。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和方法:该汽车检测线的设计、设备安装调试按技术资料按相关国家标准执行,并满足甲方的技术要求。

2011年5月27日,路伟通过其妻薛燕账户支付原告工程款232000元。6月16日,原告将设备运至安阳现场。6月29日,原告代表雷亚雄(乙方)与被告路伟(甲方)签订一协议,约定:1、检测线中变更3T为10T的制动台、速度台的地基所产生的费用壹万元整,由乙方承担。2、因变更地基造成变更大门产生的伍仟元整的费用,由乙方承担。3、乙方协助甲方邀请省质检部门进行标定,并安排标定的时间,其费用由甲方承担。4、第1条和第2条中的费用在甲方给乙方的30%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后被告路伟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59000元。7月6日,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对各工位进行了计量标定,并出具了相关检定和校准证书。7月9日,被告薛燕代表被告豫安检测公司与原告签署“检测线移交报告”。2011年9月,被告路伟与薛燕作为股东成立安阳豫安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路伟任执行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薛燕任监事。

上述事实,有原告武汉研究所提交的证据:被告豫安检测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汽车检测线设计、制造、安装合同、检测线物件移交清单、检测线移交报告、收款回单,被告提交的证据:2011年6月29日的会议纪要、现场施工处证明、河南万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场地租赁协议、税务发票、标定证书、核准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制造、安装汽车检测线的义务?二、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合同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路伟签订的《汽车检测线设计、制造、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制造、安装的汽车检测线经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现场计量,标定合格。薛燕作为被告豫安检测公司股东,并担任公司监事,与原告签订了《检测线移交报告》。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三被告认为,原告为其制造、安装的汽车检测线不能联网上传数据及形成完整的检测报告,未完成合同义务。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河南万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由于原厂家所安装的检测设备软件及控制部分无法与支队大厅公安网对接,所以找到我公司进行控制部分改造及软件升级,具体费用明细”证明,该证明明确载明,三被告委托河南万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汽车检测线控制部分改造及软件升级的原因是因为检测线软件及控制部分无法与交警支队大厅公安网对接,并非三被告所述汽车检测线不能形成完整的检测报告,且汽车检测线与交警支队大厅公安网联网对接、上传数据,并非双方合同约定内容,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路伟作为被告豫安检测公司的发起人与原告签订《汽车检测线设计、制造、安装合同》,被告豫安检测公司成立后,该汽车检测线成为该公司的主要资产,故原告既可向被告路伟主张承担合同责任,也可向被告豫安检测公司主张承担合同责任,但不得同时主张二者共同承担责任,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为要求被告豫安检测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尚有174000元货款未支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豫安检测公司支付货款17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6200元,因合同没有约定,因此,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鉴于原告未提供其损失情况证据,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的130%计算,但应以原告主张的16200元为限。对于被告路伟、豫安检测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其不能证明原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安阳豫安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汽车测试设备研究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4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的130%,以本金人民币87000元,从2012年1月9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8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74000元,从2012年7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两项合计以人民币16200元为限);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路伟、被告(反诉原告)安阳豫安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4元,反诉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00元,合计人民币630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阳豫安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马小新

人民陪审员  张 维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代书 记员  王 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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