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龙执字第295-1号 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韩相海,男,汉族。 被告郭新芳,男,汉族。 被告房平海,男,汉族。 被告王芳根,男,汉族。 被告王乐良,男,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龙民二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6月6日立案执行,责令被执行人韩相海、郭新芳、房平海、王芳根、王乐良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韩相海、郭新芳、房平海、王芳根、王乐良在金融机构存款230000元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员 李勇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子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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