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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少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女,现年47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4年6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8月19日被汤阴县公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少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女,现年47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4年6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8月1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9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译浓、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肖某某以反映1971年汤阴县公安机关军事管制小组占其宅基地补偿不到位为由,多次到北京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其中,在北京非访期间向接访人员强行索要钱财共计2530元;在汤阴县县委门口、汤阴县公安局门口、汤阴县信访局院内、门口采取拉横幅、喊冤、围堵单位大门等方式缠访闹访严重扰乱公共秩序。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在北京中南海地区信访,扰乱首都北京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肖某某以反映1971年汤阴县公安机关军事管制小组占其宅基地补偿不到位为由,多次到北京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其中,在北京非访期间向接访人员强行索要钱财共计2530元;在汤阴县委门口、汤阴县公安局门口、汤阴县信访局院内、门口采取拉横幅、喊冤、围堵单位大门等方式缠访闹访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具体行为如下:

1、2013年9月24日、2013年10月19日肖某某等人赴京上访,汤阴县接访人员在北京劝返肖某某时,张某某、肖某某向接访人员强行索要上访住宿费、饭费共计2530元。

2、2014年5月27日上午、2014年6月16日上午、2014年6月20日上午,肖某某等人分别到汤阴县公安局门口、汤阴县县委门口、汤阴县信访局门口,采取拉横幅、喊冤、阻止车辆进出等方式严重扰乱公共秩序。2014年6月20日肖某某等人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

3、2014年8月18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9月28日,肖某某等人三次赴京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集体非访,严重扰乱首都北京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警方扣留并送至接济中心。后肖某某等人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9月29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汤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中共汤阴县委信访工作领导小组汤信领(2013)20号文件:关于对城关镇肖某某赴京上访进行依法处理的通知。

3.汤阴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汤信联(2014)18、19、23、28号文件:关于对城关镇肖某某等人多次非访行为进行依法处理的通知。

4.中共汤阴县委群众信访工作部出具的证明4份、汤阴县公安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汤阴县信访局信访案件审结签批表、汤阴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王某某、肖某某信访事项听证会听证结论》及送达回证、汤阴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汤阴县申请复查信访案件不予受理告知单(存根)。

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重点地区上访人员通知单。

6.平原省土地房产所有证、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汤阴县公安机关军事管制小组与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汤阴县公安局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基地兑换协议及模拟图。

7.肖某某等人拉横幅照片及住宿费发票、车票。

8.汤阴县公安局汤公(城)行罚决字(2014)0342号、(2014)0412号、(2014)04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巡警大队证明。

9.证人程某某、张某、黄某某、王某、李某某、王某甲、付某某、蔡某某、吴某某、郭某某、靳某某出具的证明。

10.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证明。

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20日上午,县领导在汤阴县信访局讨论了有关我们家宅基地和公安局的纠纷问题,我就坐到信访局门口堵着门,一会肖某某和王某某也到了门口,我们就在门口哭闹,信访局的工作人员劝我们离开,后来公安局的人就把我们带去城关派出所。2014年8月17日、2014年9月18日,我和肖某某等人去北京上访了,其他时间还去过北京几次,但时间记不清了,回来还被公安局拘留了。还有两次,时间记不清了,我和肖某某等人还在汤阴县公安局门口和县委门口采取拉横幅、堵门的方式反映我们的问题。

1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内容:2014年8月18日,王某某、肖某某等人去北京告状,反映汤阴县公安局占王某某家房子的事。

13.证人肖某甲、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内容:2014年6月20日上午,县政府组织有关单位在信访局召开听证会,研究信访人肖某某家房子的问题,肖某某等人参加了听证会,但她们对结果不满意,11时许,肖某某等人将信访局大门堵住不让车辆进出,并大喊大叫,经劝说未果后被公安民警带走。

14.证人李某丁、王某的证言内容:2014年9月28日,肖某某在北京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并送至马家楼救济中心,后被工作人员送回汤阴。

15.证人李某戊、刘某某的证言内容:2014年5月27号上午,肖某某等人在汤阴县公安局大门口拉起一个白色条幅说要伸冤,他们用条幅挡住大门口有十几分钟,并一直吵闹,使车辆无法正常出入。

16.证人张某甲、王某丙证言内容:2014年6月16日上午,肖某某三人在汤阴县委门口拉横幅说要反映问题,还发放宣传单,引起很多群众的围观,导致县委门口混乱,经劝说他们离开无果后,民警将他们的横幅强制收走,他们才离开了。

17.证人程某某、崔某某、李某某、张某的证言内容:2013年9月24日,肖某某去国家信访局上访,在汤阴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劝说其回汤阴时,肖某某、张某某要求给其报销住宿费、饭费500元,不然不回汤阴,后给肖某某500元现金;2013年10月19日至22日,肖某某等人在国家信访局上访时,肖某某等人要求报销信访时的住宿费、饭费、路费共1350元,又要求报销其在北京的住宿费680元,后将钱给了张某某、肖某某等人。

18.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我到北京上访是因为1971年8月5日汤阴县公安局占了我们家的宅基地,签有协议,但公安局至今没有履行协议。我在上访期间去过国家信访局、天安门等地,在天安门附近时还被民警送到接济服务中心,具体几次记不清了,时间也记不清了,然后就有人把我接回汤阴,上访的费用我让汤阴公安局给我报销过一两次,时间我记不清了。2014年6月16日我们在汤阴县委门口上访拉条幅,就是想带着条幅制造影响。2014年6月20日在汤阴县信访局二楼针对我们反映的问题县里开了听证会,但我们对结果不满意,我就和张某某、王某某把信访局大门堵住了,不让局里面的车往外出,我们堵了有十几分钟,民警后来把我们带到派出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在北京中南海地区信访,扰乱首都北京公共场所秩序,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肖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王志强

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

人民陪审员  罗玉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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