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志国与刘艳伟、王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汤执字第465号 申请执行人张志国,男,汉族。 被执行人刘艳伟,男,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王景华,男,汉族,农民。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年7月17日做出的(2014)汤民三初字第23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汤执字第465号
申请执行人张志国,男,汉族。
被执行人刘艳伟,男,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王景华,男,汉族,农民。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年7月17日做出的(2014)汤民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刘艳伟名下有牌号为豫EVXXXX小型轿车和豫EDXXXX小型轿车共计两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刘艳伟名下牌号为豫EVXXXX小型轿车和豫EDXXXX小型轿车两辆。
二、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刘艳伟保管,被执行人刘艳伟名在查封期间内,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两年,在查封期限内不得年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杜连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现光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