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少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现年33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高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冀AX7508、冀A15S9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汤阴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汤阴县宜沟镇路段时,与沿宜沟镇新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华路人行横道上的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中华路隔离墩损坏、被害人郭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秦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冀AX7508、冀A15S9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汤阴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汤阴县宜沟镇路段时,与沿宜沟镇新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华路人行横道上的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中华路隔离墩损坏、被害人郭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秦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另查明,案发后,秦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到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汤阴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 2.汤阴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称重单、酒精检验测试。 3.被告人秦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 4.被害人郭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5.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汤阴)公(法医)鉴(尸检)字(2014)6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郭某某符合车祸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6.汤阴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笔录、公开证据记录:秦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 7.刑事和解协议书、委托书:被告人秦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306000元。 8.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证明、无前科证明:被告人秦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案发后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 9.被告人秦某某的户籍证明。 10.证人刘某的证言:2014年11月6日晚20时45分许,我在冀AX7508、冀A15S9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卧铺上睡觉,车撞到东西后突然停了,我下车看到车撞到道路中间的隔离墩上,在车右后侧十字路口上倒着一辆电动车,右侧还躺着一个人,司机秦某某打了110、120的电话,我等救护车来了之后去了医院。 11.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父亲郭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晚20时20分许出门,当晚在姬屯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12.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6日20时45分许,我驾驶冀AX7508、冀A15S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汤阴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中华路与宜沟镇新华街交叉口时,我看到一个男子骑电动车从我右侧行驶过来就减速向左打方向避让,但避让不及跟电动车相撞后又撞到路中间的隔离墩上,事故发生后,我立即拨打了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秦某某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和秦某某就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强 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 人民陪审员 罗玉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