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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汤阴县白营道班东侧200米处时,撞到路旁标牌,造成沈某某受伤的单方事故。后由群众报警,沈某某被送至内黄县人民医院治疗。后民警赶至医院对沈某某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mg/l00ml(属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吉政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戴明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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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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