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少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现年50岁,汉族,农民,初中肄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译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到被害人肖某某位于汤阴县五陵镇五陵集的饭店换送液化气罐时,趁无人之际,将肖某某放于液化气罐下的305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3050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退还,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秦 洁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