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少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现年43岁,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汤阴县韩庄乡董庄村西头,因纠纷发生争吵,后李某某通过电话将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喊来,并指使陈某某等人对刘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刘某某头部被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头部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李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秦 洁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