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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少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女,现年48岁,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少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女,现年48岁,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0月1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运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译浓、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魏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至2013年7月,程某某(系被告人付某某丈夫,已死亡)在汤阴县城关镇永通路西段路北经营食品烟酒门市部期间,以为门市进货需要资金等为由,向社会不特定群众承诺1分至1.5分的月息,共吸收李某某、毛某某等41户资金共计465.332447万元(除支付本金、利息、抵押物以及县处置办兑付后实际造成群众损失387.769447万元),其中被告人付某某参与程某某非法吸收韩某某、王某某、许某某三人资金共计24万元,并在其中提供帮助作用。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参与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魏运平的辩护意见是:对付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但付某某是受程某某逼迫、被动犯罪,系胁从犯,且付某某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部分退赃,建议对付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3年7月,程某某(系被告人付某某丈夫,已死亡)在汤阴县城关镇永通路西段路北经营食品烟酒门市部期间,以为门市进货需要资金等为由,向社会不特定群众承诺1分至2分的月息,共吸收李某某、毛某某等41户资金共计4653324.47元(除支付本金、利息、抵押物以及县处置办兑付后实际造成群众损失3877694.47元),其中被告人付某某参与程某某非法吸收韩某某、王某某、许某某三人资金共计240000元,并在其中提供帮助。
另查明,许某某获得利息9000元,韩某某获得利息1000元;案发后,付某某支付许某某3000元,经汤阴县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退还韩某某4545元、王某某371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汤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汤阴县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3)4号处非工作会议纪要。
3.第一次实物兑付领取通知单:韩某某兑付货物价值2812元、现金1733元,合计4545元;王某某兑付货物价值2296元、现金1415元,合计3711元。
4.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废品收购站内程某某仓库货物登记表。
5.汤阴县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鹤壁市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查询证明、汤阴县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证明、汤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工商所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6.借款借据、付某某委托书及保证书。
7.程某某身份信息及死亡注销证明。
8.被告人付某某的到案证明。
9.被告人付某某的无前科证明及户籍证明。
10.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我又名许某某,2013年2月26日,程某某以门市上进货缺乏资金为由向我借了150000元,程某某与付某某向我出具了借据。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分,后程某某一共给了我三个月的利息,共9000元。程某某死后,我一直找付某某催要钱款,付某某给了我3000元。
11.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2013年5月7日,程某某以门市上进货缺乏资金为由借了我50000元,程某某与付某某向我出具了借据,约定利息是月息1分。后程某某给了我2个月的利息,共1000元。2014年6月份县处置办给我兑付了部分现金和货物共计4545元。
1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3年6月28日,程某某、付某某在他们门市上借了我4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据,约定利息1.5分,但没有给过我利息。2014年6月份县处置办给我兑付了部分现金和货物共计3711元。
13.证人索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内容:证实了索某某、毛某某等人以月息1分至2分的利息不等在程某某处存款,并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
1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我和程某某系夫妻关系,程某某于2013年7月7日意外死亡。程某某向他人借钱时,我在许某某、韩某某、王某某三人的借据上签字,我吸收存款的数额共计是24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参与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40000元,扰乱金融秩序,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退回部分赃款,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辩称付某某认罪悔罪、部分退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付某某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证明可证实付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付某某系胁从犯被动犯罪、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印证,综合本案付某某参与吸收公众存款240000元的犯罪情节与社会危害性,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扣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其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强
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
人民陪审员  罗玉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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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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