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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晶晶诉韩庆方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瓦民初字第128号 原告周某某,女,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庆芳,男,城镇居民,住汤阴县南元村1号。 被告韩某某,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瓦民初字第128号
原告周某某,女,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庆芳,男,城镇居民,住汤阴县南元村1号。
被告韩某某,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庆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十一月举行典礼仪式,2008年8月4日生一女孩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5月14日生一男孩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被告因长期外出不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曾办理过离婚手续,后又于2012年7月30日复婚。但复婚后被告仍不思悔改,不尽家庭义务,不与原告共同生活,致使原告彻底寒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韩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农历11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于2008年8月4日生一女孩周某甲,2011年5月14日生一男孩周某乙,于2011年9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2年7月2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2012年7月30日,双方复婚又办理结婚登记,但至今夫妻感情仍不能和好。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有关子女抚养及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但保留日后另案起诉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汤阴县五陵镇俎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曾于2012年7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后虽又办理结婚登记复婚,但仍未能和好,故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和被告韩某某各负担150元;公告送达费56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克勇
人民陪审员  罗来平
人民陪审员  李 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来 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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