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菜民初字第4号 原告孟娜娜,女,199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宪有,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孟娜娜之父。 被告秦保林,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孟娜娜诉被告秦保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娜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有,被告秦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娜娜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被告位于302省道鹤台路中段,原菜园老法庭东侧路南门面房两间用于销售电动车,租期为一年,租金为10000元,原告当场交付租金,并从被告处领取了钥匙。11月25日,被告无正当理由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并清空房屋,租金一分不退。原告无奈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被告返还全部租金,被告不同意。为强迫原告搬走,2014年11月26日,电工将原告承租门面房电表拆除,致使原告租赁的房屋一直处于无电状态,无法营业。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恢复供电,都被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截至到原告起诉之日,租赁的房屋仍然未供电,由于停电原告无法营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租金10000元,并赔偿原告停电期间的所有经济损失(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诉讼终结前,按每日500元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秦保林辩称,原告所诉被告给其停电不是事实,停电的责任不在被告。由于安全排查,村电工认为该房屋电表不符合规定,需向电业局申请更换电表,整改线路,后经更换电表、整改线路后供电正常。被告并未赶原告离开租赁的房屋,房屋租赁合同不应解除,应当继续履行,被告不应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孟娜娜与被告秦保林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孟娜娜承租使用位于汤阴县302省道鹤台公路中段,原菜园法庭东侧路南门面房两间,租期为一年(2014年10月10日起,2015年9月10日止);租金为10000元,一次性交清;该门面整理、装修费用由原告孟娜娜承担,大修由被告秦保林承担;该门面租赁前一切事务纠纷与原告孟娜娜无关;同等价格原告孟娜娜优先租赁,如有其它事务提前两个月向被告秦保林说明。原告孟娜娜承租该房屋后,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秦保林交付房屋租赁费10000元。后开办汤阴县菜园镇佳菲车行,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其配偶葛佳菲,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电动车、电动三轮车。原告孟娜娜诉称于2014年11月26日其租赁的房屋因电表问题停电,其多次找被告协商用电问题,但至其起诉之日仍未接通电路,故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并由被告秦保林返还租金10000元,赔偿其停业期间经济损失。原告孟娜娜于庭审时提交租赁协议一份、被告秦保林书写的收条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结婚证一份、东皇电动车品牌使用权书一份、销售单十六份及录音材料等证明其主张。被告秦保林对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及收取10000元租赁费的事实无异议,并认可租期为一年,租赁协议上写的终止租赁时间属于笔误,在实际履行时应当按照一年的租期计算,但认为原告提交的销售单系其自己所写;停电的原因在于村电工排查电表,因租赁房屋的电表不符合要求,需要向电业局申请更换新的电表,被告亦积极配合电工更换了新电表并接通电路,故对原告所谓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保林于庭审时提交书面证言,并申请证人瑾丰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主张。证人于庭审时证明其为汤阴县菜园镇东街村电工,因本案所涉租赁房屋电表不符合要求,电业局要求予以更换,在更换新电表后接通了电路;但对停电具体时间记不清楚,称大约在2014年11月中旬停电,2014年12月份装好电表接通电路。原告孟娜娜对证人所述停电的事实及原因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其陈述内容中的接通电路时间前后不一。 另查明,原、被告均不清楚本案所涉房屋接通电路的具体时间,2015年1月6日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孟娜娜承租房屋已经接通电路,房屋内商品已被原告孟娜娜腾清,门外广告牌正在拆卸中。原告孟娜娜于庭审时称本案所涉房屋钥匙仍在其手中。 又查明,本案经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一份、收条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结婚证一份、东皇电动车品牌使用权书一份、销售单十六份及录音材料等;被告提供的书面证言一份及证人证言;本院现场勘查笔录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孟娜娜与被告秦保林自愿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在房屋租赁协议达成后,原告孟娜娜向被告秦保林支付租赁款10000元,被告秦保林向原告孟娜娜交付了房屋,双方均已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原告孟娜娜称其在租赁房屋后因停电无法营业,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秦保林之间的租赁协议。经查,在房屋出现停电情况后,被告秦保林配合供电部门接通电路,2015年1月6日经本院勘查该房屋已接通电路可以正常使用,原告孟娜娜至今仍持有本案所涉房屋钥匙。本院认为,合同应具有稳定性,当事人非因约定事由或法定事由,不得随意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孟娜娜主张解除合同的事实已经不存在,其主张解除合同的事由既非约定事由,亦非法定事由,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秦保林作为出租人,对其出租的房屋保持水电畅通负有一定的合同附随义务,其因未尽到该义务导致原告孟娜娜因停电停业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孟娜娜要求被告秦保林承担自2014年11月26日停电起至诉讼终结前的经济损失,按每日500元计算。本院认为,对于停电起始时间的认定,原告孟娜娜称停电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被告秦保林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证人谨丰出庭作证称具体停电时间不清楚,大约在2014年11月中旬,故对于停电起始时间认定为2014年11月26日较为适宜;对接通电路时间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接通电路的时间均不清楚,但均认可在2015年1月6日本院进行现场勘查时,本案所涉房屋电路已经接通,故对于接通电路时间认定为2015年1月6日较为适宜。对原告孟娜娜经济损失计算标准的认定,原告孟娜娜提交的销售单系其自书,且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具体经济损失。鉴于原告孟娜娜租赁房屋用于经营活动,停电会给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但并不必然导致其完全停业。故综合本案情况及原告的经营性质,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6日,原告孟娜娜的经济损失酌定1500元为宜。原告孟娜娜诉求超出本院确定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娜娜支付经济损失1500元; 二、驳回原告孟娜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孟娜娜负担50元,被告秦保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敬 人民陪审员 冯 明 人民陪审员 靳志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毛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