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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晨晓诉汤阴县树人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一初字第149号 原告侯晨晓,男。 法定代理人侯献平,男。 委托代理人侯军飞,男。 委托代理人殷方,男。 被告汤阴县树人学校,住所地汤阴县城关镇精忠路东段路北。 代表人李学民,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一初字第149号
原告侯晨晓,男。
法定代理人侯献平,男。
委托代理人侯军飞,男。
委托代理人殷方,男。
被告汤阴县树人学校,住所地汤阴县城关镇精忠路东段路北。
代表人李学民,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为明,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晨晓诉被告汤阴县树人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晨晓的法定代理人侯献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军飞、殷方、被告汤阴县树人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郭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晨晓诉称,2013年5月30日中午12时1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学校吃过午饭后,在学校寝室准备午休时,刚入睡原告翻身时就从上铺床摔下来,不省人事,同寝室同学告诉学校寝室生活老师,学校寝室生活老师观察后又通知原告的班主任李佛晓老师,李老师请示学校后才拨打了120,原告被送到汤阴县人民医院时已是事发1个小时以后,在该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5日后转入外三科治疗,支出医疗费12833.6元。因被告学校学生寝室使用的是上下铺床,上铺床没有安装防护栏,被告应考虑学生可能从上铺床掉落存在危险隐患,导致原告从上铺床掉落摔伤;在原告发生伤害事故后,被告没有积极救治,存在延误治疗的过错;事发时正是学生午饭后回寝室的高峰期,学校生活老师没有在寝室、楼道巡查管理,而是在值班室休息,另外学校也没有按照学生工作条例配备校医,被告是寄宿式学校,学生在学校住校与家长脱离,应由被告对原告承担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的监护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为封闭式全寄宿制学校,原告在被告学校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被告对原告没有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2833.6元、护理费5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9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0123.6元,扣除2014年4月份被告投保的校方责任险给原告报销的4166.74元医疗费,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为15956.86元。并自愿放弃住宿费1080元、补课费3150元。
被告汤阴县树人学校辩称,原告是被告的在校学生,已年满14周岁,原告是于2013年5月30日13时左右午休期间从上铺床向另一上铺床跳跃时不慎掉落摔伤,同寝室的学生报告生活老师,生活老师通知了班主任李佛晓老师,李老师赶到寝室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对原告积极进行了救治。被告学校的教学设施包括寝室的上铺床有护栏,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被告尽到了管理职责,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原告的伤害是其自身故意行为造成的,与被告的管理没有并联性或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晨晓于1999年2月15日出生,年满14周岁,系被告汤阴县树人学校八年级二班学生,在2013年5月30日12时至13时左右,原告在学生寝室午休期间从上铺床跌落后摔伤,摔伤后同寝室的学生报告了被告学校的生活老师,生活老师通知了原告的班主任李佛晓老师,李老师赶到寝室后才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被告学校在学生午休时间每层楼有两个生活老师,但每个寝室没有具体安排生活老师。原告主张因被告学校的上铺床没有安装防护栏导致原告从上铺床跌落后受伤,仅提供了2013年6月18日被告学校的证明、汤阴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住院票据、入院及出院记录。被告辩称原告是从上铺床向另一上铺床跳跃时不慎掉落摔伤,学生在午休期间是自我管理时间,被告学校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仅提供了李佛晓老师的书面证言及学生的书面证言,李佛晓老师的书面证明记载李佛晓老师是被告汤阴县树人学校八年级二班的班主任,2013年5月30日下午,刚过14时,正准备上班时接到生活老师马老师的电话,称原告在午休时不小心从上铺床跌落后,其赶到学校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事后听原告的同寝室室友陈述原告是午休期间从上铺床向另一上铺床跳跃时不慎掉落摔伤的。
另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受伤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18日,支出住院医疗费12833.6元,出院诊断:颅脑损伤:1、硬膜下出血;2、枕骨骨折;3、皮下血肿;4、脑挫裂伤。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定期复诊,不适随诊。提供了汤阴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住院票据、入院、出院记录及本院在汤阴县人民医院调取原告的出院结算记录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亲两人进行护理,出院后30日由1人护理,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日80元计算护理费,提供了户主侯俊的户口本予以证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19日、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49日、交通费300元,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受伤后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保险费4166.74元。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住宿费1080元和补课费31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18日被告学校的证明、汤阴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住院票据、入院、出院记录、户口本、被告提供的李佛晓老师的书面证言及学生的书面证言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是寄宿式学校,原告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学校学习、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负有教育、管理职责,原告在被告学校的午休期间,被告学校也应对原告进行教育和管理,但原告在被告学校午休期间,被告学校在每个学生寝室没有安排具体值班老师,而且在原告从上铺床跌落摔伤后,生活老师也未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而是电话通知了原告的班主任李佛晓老师,过了下午14时李佛晓老师上班后才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故根据上述事实,被告学校对原告在学习、生活期间没有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未对原告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全部责任,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833.6元,有原告提供的汤阴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住院票据、入院、出院记录及本院在汤阴县人民医院调取原告的出院结算记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汤阴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原告系颅脑损伤硬膜下出血、枕骨骨折等多处伤情,其要求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亲两人进行护理,出院后30日由1人护理,护理标准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79.56元/日)标准及住院期间18日由2人护理,出院后30日由1人护理,确定护理费为5250.96元(18日×79.56元/日×2人+30日×79.56元/日×1人);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的计算标准及实际住院天数18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日×18日);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颅脑损伤硬膜下出血、枕骨骨折等多处伤情,原告主张营养费计算49日并无不当,根据营养费15元/日的标准,确定营养费为735元(15元/日×49日);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此项费用属实际支出,本院对此酌定为100元;以上费用共计19459.56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的50%即9729.78元(19459.56元×50%),扣除原告受伤后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的保险费4166.74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563.04元。原告侯晨晓起诉超出本院上述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午休期间是从上铺床向另一上铺床跳跃时不慎掉落摔伤,原告受伤是其自身故意行为造成的,被告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住宿费1080元和补课费3150元,是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阴县树人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侯晨晓赔偿款计人民币5563.04元。
二、驳回原告侯晨晓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元,由原告侯晨晓负担130元,被告汤阴县树人学校负担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丽红
审 判 员  原志会
人民陪审员  王伟镔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单丽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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