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一初字第83号 原告杨好志,男。 原告代文秀,女。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五海。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彬生。 被告王改林,男。 委托代理人魏贵军、裴志方,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小英,女。 原告杨好志、代文秀诉被告王改林、吴小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杨好志于2014年5月21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已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杨好志、代文秀的委托代理人杨五海、杨彬生、被告王改林的委托代理人裴志方、被告吴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好志、代文秀诉称,2014年3月4日11时许,原告杨好志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汤阴县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外环路与中华路交叉口时,与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改林驾驶的豫E9339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杨好志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代文秀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改林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杨好志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代文秀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未投保交强险,故请求原告杨好志的医疗费11241.83元、护理费50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及停车费830元、残疾赔偿金5085.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合计30398.83元;原告代文秀的医疗费5260.66元、护理费103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2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244.94元;二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7643.77元,应由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二被告连带赔偿。 被告王改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王改林虽系豫E9339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司机,是雇员,但鉴于二原告受伤的事实,其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请过高。 被告吴小英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被告王改林驾驶的豫E93393号轻型普通货车,其于2011年7月份已经转让,对车辆并无支配权和收益权,故对二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11时许,原告杨好志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汤阴县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外环路与中华路交叉口时,与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改林驾驶的豫E9339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杨好志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代文秀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3月7日对此事故作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改林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杨好志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代文秀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原告杨好志于2014年3月4日受伤后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0日出院,住院16日,支出住院医疗费11241.63元,提供了住院收费票据1张、出院证、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该医院出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侧颧骨骨折;3、右侧2-7肋骨骨折;4、肺挫伤。经治疗好转出院。出院后注意事项:1、不适随诊。2、院外休息。经原告杨好志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杨好志因车祸受伤后致右侧第2-7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2、杨好志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月内需1人护理。原告杨好志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提供了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张予以证实。原告杨好志主张系其儿子杨五海和儿媳付俊玲进行护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杨好志住院期间有2人护理,出院1个月有1人护理,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79.56元/日的标准计算,提供了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原告杨好志主张是农村居民,于1939年7月18日出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0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日计算17日、营养费按20元/日计算17日。原告杨好志主张交通费及停车费83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原告杨好志主张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仅提供了维修车辆的二联单据1份。 原告代文秀于2014年3月4日受伤后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6日出院,住院12日,支出住院医疗费5260.66元,提供了住院收费票据1张、出院证、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该医院出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2、前额外伤伴皮上血肿;3、胸腹部软组织损伤。好转出院。出院后注意事项:不适来诊。原告代文秀主张住院期间有其儿子杨金海进行护理,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79.56元/日的标准计算13日。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日计算13日、营养费按20元/日计算13日、交通费3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 另查明,被告王改林驾驶的豫E9339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小英,但被告吴小英于2011年7月23日已将该车辆转让,其提供了2011年7月23日的车辆买卖协议予以证明。被告王改林辩称其不是豫E9339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在权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谁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豫E93393号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二联单据、驾驶证、行驶证及被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改林驾驶的豫E93393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杨好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已认定被告王改林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杨好志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代文秀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王改林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谁系豫E9339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故其作为驾驶人并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使用人被告王改林承担30%的次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小英于2011年7月份已将豫E93393号轻型普通货车转让,且被告王改林也证明被告吴小英不是雇主,故二原告主张由被告吴小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杨好志诉请的医疗费11241.63元,有其提供的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杨好志诉请的护理费,护理人员系其儿子杨五海和儿媳付俊玲,原告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79.56元/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16日,确定护理费为4932.72元(79.56元/日×2人×16日+79.56元/日×1人×30日);对于原告杨好志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日的标准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6日,确定为480(30元/日×16日);对于原告杨好志诉请的营养费,原告已构成10级伤残,营养费按照15元/日的标准计算17日并无不当,确定为255元;对于原告杨好志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居民,其主张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及伤残等级10级计算并无不当,但其已75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237.67元(8475.34元/年×5年×10%);对于原告杨好志诉请的鉴定费130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杨好志诉请的交通费及停车费,其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此两项费用也属实际支出,本院对此酌定为400元;对于原告杨好志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已构成10级伤残,精神遭受痛苦已属事实,原告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电动车维修费,其虽仅提供了二联单据,但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电动三轮车受损,故本院酌定电动三轮车损失为500元;上述费用共计25347.02元。 对于原告代文秀诉请的医疗费5260.66元,有其提供的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代文秀诉请的护理费1034.28元(79.56元/日×1人×13日),护理人员系其儿子杨金海,其主张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79.56元/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13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代文秀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日的标准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2日,确定为360(30元/日×12日);对于原告代文秀诉请的营养费,按照15元/日的标准及原告代文秀的受伤情况酌定计算13日,确定为195元;对于原告代文秀诉请的交通费,其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此两项费用也属实际支出,本院对此酌定为100元;上述费用共计6949.94元。 因被告王改林驾驶的豫E9339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所以二原告请求被告王改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应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应按二原告的费用比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10000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杨好志的医疗费11976.63元、代文秀医疗费5815.66元,二原告医疗费共计17792.29元,按医疗费比例确定此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好志医疗费为6731.36元(11976.63元÷17792.29元×10000元),代文秀医疗费为3268.64元(5815.66元÷17792.29元×10000元);二原告的其它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所以应由被告王改林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好志医疗费6731.36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4932.72元、残疾赔偿金4237.67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及停车费4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合计20101.75元;代文秀医疗费3268.64元、护理费1034.2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402.92元;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王改林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杨好志1573.58元[(25347.02元-20101.75元)×30%]、代文秀764.11元[(6949.94元-4402.92元)×30%],合计赔偿原告杨好志21675.33元、代文秀5167.03元。二原告起诉超出本院上述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改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杨好志赔偿款21675.33元、代文秀赔偿款5167.03元,共计人民币26842.36元; 二、驳回原告杨好志、代文秀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共计861元,由原告杨好志、代文秀负担247元,被告王改林负担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丽红 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 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单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