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一初字第261号 原告王艳凌,女,1979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静虎,男,1993年4月3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向葵,男,1970年10月9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堂,男,成年。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长风街1号丽华大厦A座4层。 负责人董金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桐,男,成年,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艳凌与被告陈静虎、陈向葵、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保堂,被告陈静虎及陈向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堂,信达财险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9时20分许,被告陈静虎驾驶车主为陈向葵的晋AFXXX号轿车,在省道213线29公里加4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交警部门认定,陈静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晋AFXXX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山西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予赔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3438.9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静虎及陈向葵共同辩称,事故事实属实,我的车投有保险,我方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500元,请求法院判决时一并解决。 被告信达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在核实各项损失的情况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 经本庭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各被告的赔偿情况。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及补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19时20分许,被告陈静虎驾驶晋AFXX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3线29公里加400米处,与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艳凌追尾相撞,造成王艳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后认定,陈静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艳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后,原告王艳凌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891.70元及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60元。其病历医嘱:“陪护一人”。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为其丈夫高志刚。原告还分别于2014年1月4日、2013年12月27日在内黄县马上乡顾庄诊所支付药费100元、16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系内黄县三江毛巾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9月份工资为837元;10月份工资为1325;11月份工资为1986元。原告电动车经评估,车损为137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100元评估费;原告还主张其因该事故支付了交通费124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原告损伤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 事故车辆晋AFXXX号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陈向葵,被告陈静虎为其儿子,庭审中,陈向葵主张该车为家庭用车。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山西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被告陈静虎及陈向葵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元,庭后提供了证人高院伟、闫瑞峰,二人证明事故后被告陈向葵及陈静虎经其手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500元,对此,原告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二联单收据、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证明、工资表及被告陈静虎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陈静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所骑的非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陈静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艳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应由事故双方依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对晋AFXXX号车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该车虽登记在被告陈向葵名下,但该车为家庭共有车辆,因此,应由被告陈向葵及陈静虎共同承担。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陈静虎与原告王艳凌的事故责任比例应以8:2为宜。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医疗费中,对原告在内黄县马上乡顾庄诊所支付的260元药费,结合其出院情况中医嘱记载,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误工费,结合出院医嘱及病历中原告要求出院的情况,应计算81天,但应按照其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1382.67元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交通费,结合事故地点及就医时间,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对事故负有次要责任且其未提供构成伤残或其他严重后果的证据,不予支持。对被告陈静虎、陈向葵主张的垫付款,原告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9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3733.21元(1382.67元÷30日×81天)、护理费1670.85元(29041元÷365天×21天)、车损137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共计16165.76元。因上述损失交强险范围内未超出各分项限额,因此,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山西分公司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6065.76元,剩余100元,应由被告陈静虎、陈向葵共同负担80%,即80元。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及缺乏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艳凌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6065.76元; 二、被告陈静虎、陈向葵共同赔偿原告王艳凌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80元; 三、驳回原告王艳凌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诉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元,由被告陈静虎、陈向葵共同负担336元,由原告王艳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审 判 员 张瑞敏 人民陪审员 吴国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卫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