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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书云与柴献平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一初字第147号 原告铁书云,女,1974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柴献平,男,1968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一初字第147号
原告铁书云,女,1974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柴献平,男,1968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口万城华府B区1—3楼。
负责人戚振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占根,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铁书云与被告柴献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被告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同意,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书云的委托代理人司守智,被告柴献平,被告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占根两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书云诉称,2014年3月11日7时35分,被告柴献平驾驶豫AGXXXP轿车沿内黄县城帝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安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66286.72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的诉请变更为170198.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柴献平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但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商业险不赔偿精神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7时35分许,被告柴献平驾驶归其所有的豫AGXXXP轿车沿内黄县城帝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安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的原告铁书云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柴献平负主要责任,原告铁书云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的当日到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6日出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共计36950.60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天数、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并经本院委托,2014年11月14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铁书云因交通事故致腰椎损伤,遗留椎体活动受限属九级伤残;2、铁书云需二人护理30天,需一人护理6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因鉴定在内黄县中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花去检查费1315.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柴献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
原告铁书云的护理人员为其丈夫辛山河,二人于2010年在内黄县城关镇南庄社区居住至今;原告现在安阳市翔宇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是该公司的员工,其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份的日平均工资为75.70元。
豫AGXXXP轿车于2013年8月27日以被告柴献平的名义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交强险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为100000元,并为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内黄县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误工及工资证明、工资卡、结婚证、身份证、内黄县城关镇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内黄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相互认证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柴献平驾驶归其所有的豫AGXXXP轿车与原告铁书云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柴献平负主要责任,原告铁书云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被告柴献平是豫AGXXXP轿车的实际车主,依法应由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豫AGXXXP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柴献平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应由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内按8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其他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柴献平按8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但应扣除其已垫付给原告的4000元,并将余额部分返还给被告。
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其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计算和认定。包括医疗费、检查费共计38266.40元、误工费18395.10元(75.70元/日×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共243天)、护理费9547.73元(29041元/年÷365天×(伤后30天×2人)+(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150天)、残疾赔偿金元(元/年×20年×0.2)、精神慰抚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过错程度酌定为8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8614.97元。原告主张的检查费1315.80元,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应属于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主张的院外购药费用14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证明或鉴定机构的结论,依法不予认定;主张的按9210元计算其护理费,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主张的按城镇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诉请中要求过高或计算不当的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元应由各被告按下列方式赔偿给原告。1、医疗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074.9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24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给原告;3、医疗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余额部分7074.97元由被告李延超按8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5660元,从被告李延超垫付给原告的10180.65元扣除后李延超不用赔偿,余额4520.65元应返还给被告李延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武少鲲各种物质性损失20240元(履行时应将被告李延超垫付给原告的4520.65元返还给被告);
二、驳回原告武少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武少鲲负担220元,被告李延超负担38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李延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审 判 员  崔现周
人民陪审员  赵彦卿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阿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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