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双玉等人与毛凤玲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一初字第157号 原告李双玉,女,1959年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义广,男,1984年2月28日生,汉族。 原告杨锦龙,男,2008年10月13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义广,基本情况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军民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一初字第157号
原告李双玉,女,1959年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义广,男,1984年2月28日生,汉族。
原告杨锦龙,男,2008年10月13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义广,基本情况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凤玲,女,1962年12月21日生,汉族。
被告张格平,男,1971年11月22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院民,男,1967年10月12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双玉、杨锦龙与被告毛凤玲、张格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玉、杨锦龙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民,被告张格平及毛凤玲、张格平的委托代理人张院民、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2日17时许,被告张格平驾驶登记车主为毛凤玲所有的豫KNXXX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2现司杨庄路口时,与原告李双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李双玉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杨锦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格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双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锦龙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给我造成重大损失,因被告至今未赔偿我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保全费共计30000元;2、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待治疗终结并作出伤残鉴定后再提出请求;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02606元。
被告毛凤玲、张格平共同辩称,对此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过高的请求部分不应得到支持,我公司商业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我们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7时许,被告张格平驾驶豫KNXXX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2线司杨庄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原告李双玉相撞,造成原告李双玉及乘坐人杨锦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后认定:张格平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双玉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锦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双玉及杨锦龙均被送到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杨锦龙被诊断为:“1、右侧颞部硬膜下出血;2、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35天。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1-2周,近期避免剧烈活动;2、如出现头痛、抽搐及恶心、呕吐等症状及时就诊;3、建议两周后复诊。”原告李双玉被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性粉碎骨折;2、右锁骨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4、左侧外踝骨折。”实际住院32天。出院医嘱为:“转诊洛阳市正骨医院进一步治疗。”后原告李双玉于2014年4月24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并感染性皮肤坏死;2、左外踝陈旧性骨折;3、右锁骨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用药对症、综合治疗,外固定架保护下患肢适当、适度功能锻炼;2、维持外固定架良好固定、患肢暂勿负重,视复查情况决定拆除外固定架及患肢具体负重时间;3、按医嘱行标准骨搬运治疗;4、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5、定期每月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李双玉先后共住院54天,二原告共支出医疗费87744元。原告李双玉事故发生前在安阳市鑫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500元。原告李双玉提供的护理人员为司纪生、司敬美,司纪生事故发生前在安阳市鑫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5500元;司敬美事故发生前在内黄县城关镇俊杰五金门市工作,月平均工资4540元。原告杨锦龙提供的护理人员为其父杨义广,杨义广事故发生前在内黄县城关镇俊杰五金门市工作,月平均工资4600元。上述原告均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及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
诉讼中,原告李双玉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了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双玉,因车祸致伤,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1、左下肢损伤,九级伤残;右锁骨骨折,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人数为:护理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为约人民币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系农村户籍,其提供了内黄县城关镇司杨庄村民委员会、内黄县长庆路街道办事处筹备领导小组及长庆路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土地已被全部征用,主张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对该证明材料提出异议,辩称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事故车辆豫KNXXX轿车的驾驶人系被告张格平,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毛凤玲,被告张格平与毛凤玲系夫妻关系,该事故车辆系其家庭共同财产。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承保了豫KNXXX轿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格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赔偿清单,被告提交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格平驾驶其与被告毛凤玲家庭共有的豫KNXXX轿车与原告李双玉骑得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格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双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锦龙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承保了豫KNXXX轿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其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80%的赔偿比例直接赔偿给原告。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部分,由被告张格平、毛凤玲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其余20%的损失由原告自担。原告李双玉系农村户籍,其虽然提供了内黄县城关镇司杨庄村民委员会、内黄县长庆路街道办事处筹备领导小组及长庆路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土地已被全部征用,主张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户籍并未改变为城镇居民,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二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医疗费87744元、李双玉后续治疗费3000元、李双玉误工费33150元(从受伤至定残的前一日4500元÷30天×221天)、李双玉护理费35672元﹛住院期间[(司纪生5500元÷30天×54天)﹢(司敬美4540元÷30天×54天)]﹢[出院后(司纪生5500元÷30天×96天)]﹜、杨锦龙护理费8280元(护理人杨义广4600元÷30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两人89天×30元)、营养费890元(两人89天×10元)、李双玉伤残赔偿金35596.43元(8475.34元×20年×21%)、保全费32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32222.4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除鉴定费1900元、保全费320元外,下余损失110002.4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0%,即88001.94元,鉴定费、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张格平、毛凤玲赔偿原告80%,即1776元。但由于被告张格平诉前已给付原告款3000元,扣除被告张格平、毛凤玲应当承担的1776元外,下余1224元,应当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赔偿二原告后扣除该款,将该款返还给被告张格平。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双玉、杨锦龙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208001.94元(履行后,应当将其中被告张格平为原告垫付的1224元返还张格平);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9元,由原告负担1339元,由被告张格平、毛凤玲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审 判 员  崔献周
人民陪审员  王国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晓越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