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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东民初字第13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1987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永杰适用简易程序独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东民初字第13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1987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永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严、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3月7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我们感情已经破裂,为了维护我和儿子的身心健康,故起诉,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刘某甲归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正月20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1年3月7日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证。婚后,于2011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现在未孕。2013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对此,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黄县档案馆证明信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一份、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在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认识一年后,才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办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个儿子,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产生一些矛盾,但无大的矛盾冲突,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也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给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侯卫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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