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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爱环诉马群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东民初字第316号 原告左爱环,女,1953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乔长民,男,1971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长子。 被告马群山,男,1963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亚伟,男,1990年7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东民初字第316号
原告左爱环,女,1953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乔长民,男,1971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长子。
被告马群山,男,1963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亚伟,男,1990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次子。
原告左爱环与被告马群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常红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爱环的委托代理人乔长民与被告马群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爱环诉称,2014年11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马群山驾驶农用三马车行驶到东庄镇一中北约30米处时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造成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因赔偿问题经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9236.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群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的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不需要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请法庭对诉讼费的承担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为:2014年11月1日9时许,我驾驶农用三马车走到东庄镇一中北约30米处与左爱环相遇,当时我驾驶农用三马车错开左爱环的电动车大约70米以后,我听到后面有人大声叫喊,于是我扭头看了一下,发现左爱环倒在地上了,于是我赶紧停车走过去看看是怎么回事,问了一下左爱环怎么样,当时因为我想她是一个老人,便提出说带她上医院检查一下,检查结果是她身体没事,这件事情发生后,现在想起来我实在是后悔,当时不如让交警部门介入,好还我一个清白,因为当时没有报案,就没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同时也没有摄像头,也不能证明人是我撞的。综上,我请求法庭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驳回原告对我的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左爱环骑两轮电动自行车从南向北行驶,在东庄镇一中北30米许与从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马群山驾驶无牌照的三马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于该事故属于事后报案,无现场,致使公安部门无法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左爱环被送到内黄县东庄镇中心卫生院,经该院临床诊断为:软组织伤,花费40.50元,该花费已由被告马群山支付。原告左爱环又在东庄镇王庄村卫生室治疗2天,花费108元,但该卫生室出具的不是正规发票,而是处方笺。随后,转入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从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11日),支出医疗费4857.15元。入院诊断为:1、右侧额叶出血;2、左侧面颊部、左侧肩部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出院诊断为:1、右侧额叶出血;2、左侧面颊部、左侧肩部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4、风湿性心脏病。出院医嘱为:1、好转要求出院,出院后如症状加重及时就诊;2、建议出院后继续服用风湿性心脏病药物,定期检查凝血功能;3、建议2周后来院复查。
被告马群山驾驶的三马车车主为其本人,且该三马车未投交强险。
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东庄派出所作出的证明,内黄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东庄镇王庄村卫生室的处方笺,赔偿清单,乔某某的证明及其证言;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内黄县东庄镇中心卫生院的处方笺,以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左爱环骑两轮电动自行车从南向北行驶,在东庄镇一中北30米许与从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马群山驾驶的无牌照三马车发生交通事故,因该事故属于事后报案,无现场,致使公安部门未作出事故认定。本案中,根据公平原则,以双方负同等责任为宜。被告马群山作为三马车的车主,有义务对该三马车投有交强险,但被告马群山未投交强险,故原告左爱环的损失应由被告马群山在交强险的限额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马群山按50%的责任赔偿给原告左爱环。
原告左爱环的损失应依照法律的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医疗费核定为4857.15元,护理费核定为536.04元(24457元/年÷365天×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400元(8天×50元),营养费核定为80元(8天×1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5873.19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及部分赔偿项目因无医嘱及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马群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左爱环5873.19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群山赔偿给原告左爱环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5873.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群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红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侯卫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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