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内东民初字第45号 原告常某某,女,1977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常红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赵国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