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后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侯改芬,女,1958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现科,男,1992年12月17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子。 被告晁振安,男,1969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周信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龙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45号。 法定代表人曹力,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岩,该公司理赔事业部职员。 原告侯改芬诉被告晁振安、被告北京龙宝科技发展有限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改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保安、被告晁振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龙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改芬诉称:2014年8月16日11时40分许,被告晁振安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北京龙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牌号京NXXXXX小型汽车在302线25公路加500米处将原告撞伤,经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晁振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赔偿未达成协议,依法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1、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鉴定费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共计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20000元。 被告晁振安辩称:申请撤回反诉请求。对原告本诉请求依法认定。我的车辆是挂靠在北京龙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且载有保险,请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认定。对责任依法划分。 被告北京龙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被告人投保和保险事故认可,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我方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同被保险人的意见。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及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有合理合法证据支持的部分同意赔偿。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1时40分许,被告晁振安驾驶京NXXXXX小型汽车,沿3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5公里加500米处,与原告侯改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相撞。京NXXXXX轿车失控后又撞到案外人赵建设停在公路南侧的豫EL4444中型普通客车上,造成侯改芬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侯改芬、被告晁振安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赵建设无责任。 被告晁振安驾驶的京NXXXXX小型汽车登记在被告北京龙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晁振安为该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0时至2014年11月26日24时。 事故发生后,原告侯改芬被送到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胫排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5、糖尿病。其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99332.06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口服华法林钠片,两日后复查凝血四项;2、继续控制血糖;3、卧床休息3-6月,患肢制动和锻炼适宜结合;4、加强护理;5、病重及时来诊。住院期间手术前陪护3人12天,手术后陪护2人25天,出院后陪护1人,均农村居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损坏,经内黄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该车损失评估为9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主张购买医疗器械4100元,提供购买发票一张。交通费900元,提供发票30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医疗器械发票、诉讼费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晁振安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经内黄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侯改芬与被告晁振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晁振安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北京龙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京NXXXXX轿车的挂靠单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被告北京龙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晁振安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其余40%的损失由原告自担。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京NXXXXX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与第三者的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侵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金额责任限额内按60%的赔偿比例直接赔偿给原告。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部分,按照上述责任比例由被告晁振安承担。原告侯改芬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户籍,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医疗费99332.0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应当按照2人37天计算。故住院期间护理费4958.4元(24457元/年÷365天×37天×2);出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建议酌定3个月为宜即6030.49元(24457元/年÷365天×90天×1);住院期间误工费2479元(24457元/年÷365天×37天×1);出院期间的误工费12060元(24457元/年÷365天×180天×1);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营养费370元(37天×10元/天)。交通费900元,医疗器械费4100元,车辆损失费98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原告的物质性损失共计132419.46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980元,护理费10988.89元,交通费900元,误工费14539元。下余医疗费89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医疗器械费4100元,共计949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60%,即56947.2元;鉴定费100元,由被告晁振安赔偿原告60%,即60元。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侯改芬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94355.09元。 二、被告晁振安赔偿原告原告车辆评估费60元。 三、驳回原告侯改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1080元,被告晁振安负担1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改英 审 判 员 曹欢庆 人民陪审员 任俊民 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