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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出租车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16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内
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出租车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16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11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冯保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5时许,被告人郭某饮酒后驾驶灯光不合格的豫ET**出租车,将同向行人武某撞倒,造成被害人武某脑疝、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鼻漏、口腔外伤、双下肢外伤等伤情。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武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及四个十级伤残(是否构成重伤一级及其它伤残,待伤后六个月作出评定)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拨打了“120”电话,并驾驶豫ET**出租车跟随救护车将被害人武某送至医院后离开。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郭某到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无责任。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武某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自愿在民事判决赔偿数额以外补偿被害人武某经济损失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郭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段某等人的证言;内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武某伤情照片;肇事车照片、郭某酒精测试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接警记录;内黄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抓获证明、酒精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郭某到案经过;武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武某之父武某甲领款证明;被告人郭某的供述、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款证明、前科证明、租车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饮酒后驾驶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在当日下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民事判决赔偿数额之外自愿补偿被害人武某经济损失款人民币100000元,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并要求判处缓刑。故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旭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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