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晁某等人非法拘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晁某,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5月11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1日4被内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晁某,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5月11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1日4被内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严,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女,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9月10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某、崔某犯对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晁某及其辩护人李严、被告人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份,杨某、王某、史某及王某甲等人(均已判决)到被害人左某家中讨要债务。杨某等人抓着左某的脖子,强行将被害人左某拉到面包车上,威胁左某不还钱不让走,并让人挖坑说要活埋被害人左某。被告人晁某与被害人左某商量好第二天还款5000元后,才让杨某等人将被害人左某送回。
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某与杨某共谋将被害人杨某甲强行带走逼迫其还钱。杨某等人找到被害人杨某甲讨要债务,并将被害人杨某甲强行拉至面包车上,对被害人杨某甲进行威胁。后来在被害人杨某甲曾经的狱友王某甲求情及杨某甲做出还债计划后,才放被害人杨某甲回家。
2013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崔某带领杨某等人到被害人马某家讨要债务。杨某等人将被害人马某强行拉到面包车上,将被害人马某的棉衣脱去并将其架到挖好的坑边,威胁被害人马某如不还钱,就要将其活埋。被害人马某在坑边被冻了5、6个小时。被害人马某的亲属刘某与被告人晁某联系说必须先见人才能给钱。被告人晁某收到刘某的11000元钱后才让杨某等人放被害人马某离开。
2013年1月份的一天中午,杨某等人到被害人张某甲家讨要债务。杨某等人强行将被害人张某甲带走后,被害人张某甲的妻子刘某乙立即与被告人晁某联系,被告人晁某称只要被害人张某甲还钱就让张某甲回来。后杨某等人把被害人张某甲拉走,被告人崔某看被害人张某甲还没有还钱的意思,就同意让杨某等人把被害人张某甲走。杨某等人在地上挖了一个坑,让被害人张某甲蹲到坑里,往其身上泼土,并威胁张某甲不还钱就将其活埋。被害人张某甲被逼无奈,给家人打电话让家人为其筹钱,张某甲的家人将16000元钱交给被告人崔某后,被告人崔某才让杨某等人把张某甲送回县城。
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某与杨某共谋将被害人杨某乙强行带走逼迫其还钱。杨某等人到被害人杨某乙家讨要债务,后将被害人杨某乙强行拉到面包车上,杨某等人对杨某乙殴打,并威胁被害人杨某乙如不还钱,就要将其活埋。后被害人杨某乙的妻子王某丙送去9000元钱,并且被害人杨某乙做出还钱保证,在得到被告人晁某的许可后,杨某等人才放被害人杨某乙回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晁某、崔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晁某、崔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认为被告人晁某、崔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晁某、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李严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晁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拖欠被告人债务长期不还,影响了被告人的生产和经营,被告人才用这种违法方法讨要债务,主观恶性小;被害人拖欠债务长期不还有重大过错;在实施非法拘禁时未直接参与;其索要的是“合法债务”,情节较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以来,被告人晁某、崔某夫妇雇佣杨某等人为其非法索要债务,晁某、崔某夫妇为杨某等人提供面包车供其要账,并事先与杨某等人约定每要过来一笔欠款,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提成。杨某等人对欠账户进行恐吓、威胁,逼迫欠账户尽快还钱。杨某等人把欠账户拘禁走后,逼迫欠账户和晁某、崔某夫妇联系,与他们商量还款事宜,欠账户家属把钱准备好给晁某、崔某夫妇后,晁某、崔某夫妇再指挥杨某等人放人。其中:
2012年12月份,杨某等人到被害人左某家中讨要债务。杨某等人抓着左某的脖子,强行将被害人左某拉到面包车上,威胁被害人左某不还钱不让走,并让人挖坑说要活埋被害人左某。被告人晁某与被害人左某商量好第二天还款5000元后,才让杨某等人将被害人左某送回到内黄。
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某与杨某共谋将被害人杨某甲强行带走逼迫其还钱。杨某等人找到被害人杨某甲讨要债务,并将被害人杨某甲强行拉至面包车上,对被害人杨某甲进行威胁。后来在被害人杨某甲曾经的狱友王某甲求情及杨某甲做出还债计划后,才放被害人杨某甲回家。
2013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崔某带领杨某等人到被害人马某家讨要债务。杨某等人将被害人马某强行拉到面包车上,将被害人马某的棉衣脱去并将其架到挖好的坑边,威胁被害人马某如不还钱,就要将其活埋。被害人马某在坑边被冻了5、6个小时。被害人马某的亲属刘某与被告人晁某联系说必须先见人才能给钱。被告人晁某收到刘某的11000元钱后才让杨某等人放被害人马某离开。
2013年1月份的一天中午,杨某等人到被害人张某甲家讨要债务。杨某等人强行将被害人张某甲带走后,被害人张某甲的妻子刘某乙立即与被告人晁某联系,被告人晁某称只要被害人张某甲还钱就让张某甲回来。后杨某等人把被害人张某甲拉走,被告人崔某看被害人张某甲还没有还钱的意思,就同意让杨某等人把被害人张某甲拉走。杨某等人在地上挖了一个坑,让被害人张某甲蹲到坑里,往其身上泼土,并威胁张某甲不还钱就将其活埋。被害人张某甲被逼无奈,给家人打电话让家人为其筹钱,张某甲的家人将16000元钱交给被告人崔某后,被告人崔某才让杨某等人把张某甲送回县城。
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某与杨某共谋将被害人杨某乙强行带走逼迫其还钱。杨某等人到被害人杨某乙家讨要债务,后将被害人杨某乙强行拉到面包车上,杨某等人对杨某乙殴打,并威胁被害人杨某乙如不还钱,就要将其活埋。后被害人杨某乙的妻子王某丙送去9000元钱,并且被害人杨某乙做出还钱保证,在得到被告人晁某的许可后,杨某等人才放被害人杨某乙回家。
另查明,被告人晁某于2013年5月11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崔某于2013年9月10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晁某供述:我非法雇佣杨某等人替我讨要债务,杨某等人采取恐吓、威胁的方法将欠账户从他们家里带走,然后拘禁起来,欠账户不还给我的欠款,杨某等人就不让他们回去,欠账户还给我钱之后,我再打电话叫杨某等人放人。
我通过同学郑某介绍认识了杨某,我就雇用他给我非法向欠我账的人要账,要过来后让你们按百分之十五或者二十的抽好处。开始我开着车带着杨某他们认识一下门。我到欠账户家后就给欠账人说,这也快过年了,我的事情也多,有时间顾不上来亲自要,下边要账的事情我就专门交给这几个兄弟(杨某以及他带领的人)了,如果有什么事需要我来我再来,现在如果有钱就抓紧给,我听杨某他们自称是黑社会要账公司,专门负责讨账,让人尽快的给钱。经过杨某的手替我要过来的有30来万块钱,可是他给到我手里的就是20万块钱。
他们要账时弄走人的有几户,当时杨某他们也给我说,而且欠账户也给我打电话协调,等欠账人与我协调好何事付账或者将钱付过之后,我也负责给杨某他们打电话让他们放人。
总体上说有他们一帮人出面要账比我自己出面能要过来的要多,也顺利。因为欠账的欠了多年的账不给,如果我去要他们即使给,也不可能按照以前的账面数额给我,但是经过杨某他们出面,一部分人全是足额付清的,所以说杨某他们粗暴的手段,还是对欠账户有相当的威胁的,很厉害。
他们替我要账将人拉走的我知道的有三次。杨某能否决定带人的问题,反正是我把欠条给了他,他去要账就行了,别的我不管。他们要过来的越多,他们得到的好处多,要不过来我也不另外给他们工资。他们下去要账是开我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是:豫JZ**。杨某乙以及杨某甲被杨某等人从家拉走我不知道,但事后我听说有杨某乙还的9000块钱,一直在杨某手里没有给我。
3、被告人崔某供述:我丈夫晁某通过他的同学找的杨某要账,我们给杨某提供车辆,管杨某加油,吃饭,要回来的钱是给杨某提成。我和晁某一开始带他们认欠账户的门,如果第一次见不到人,我就再去一趟直到见到人。其中带走马某那一次,我和他们一起去了,在马某家门口,叫人家上了车,然后他们就把人拉走了。在我的账本上记录的三弟的那些,一共是35户,共收回有20.23万元钱,在这上面记录的有平分的、有六四分、有25%提成有20%提成,他们说是他们把人带走了费事,就提成高。
4、同案人杨某供述:2012年腊月份的一天,我和王某甲、等人开着晁某给我们提供的面包车强拉硬拽把张某甲拉上了面包车。王某甲等人用武力、语言威胁张某甲,后来晁某的媳妇给我打电话说人家张某甲已经凑了15000元,实在没有钱了,叫人家回去吧,然后我就和王某甲电话联系叫他们把张某甲拉回来,在张某甲家人把钱给了晁某的媳妇后,就让张某甲回去了。
2013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四五点钟,我带着王某甲等人开着面包车又往杨某乙家去了,我们几个人连打带拽把杨某乙带走了,我安排人员看着他,逼他还钱。我手下的兄弟也威胁他还钱,说你在不还钱就把你活埋了。杨某乙就和家人联系,杨某乙的媳妇和他的一个朋友就送过来了9000元钱,还求我们说就这么多了,以后有了再还,之后就让杨某乙走了。我们非法控制了杨某乙六、七个小时。
2012年11月份,我和王某、王某甲等人开车去找左某,左某说没有钱,我们就连拉带拽把左某带到车上,我还威胁左某,说你再不还钱人家把你就弄孬了。后,王某打电话说左某已经认头了,第二天上午,晁某和我一块找左某要钱,左某给了晁某5000元钱。
2012年11月底,找杨某甲,杨某甲说没有钱还,我们就强拉硬拽把他推上了车,之后就把杨某甲带到了一宾馆内,恶语相加,在威胁杨某甲的时候王某甲过来了,杨某甲和王某甲是狱友,最后由王某甲讲情后,杨某甲承诺过年之后再还钱,才让杨某甲走了。
2012年农历年底,我带着史某、王某、王某甲等人去找马某要账,来到马某家见到他媳妇,问她钱准备好了吗。她说现在没钱,我们就直接把马某拉到车上给带走了。我给晁某打电话说:“人已经带走了。”晁某电话中说:“知道了,等会吧。”几个小时后晁某打电话说:“人家准备还钱了。”我给王某甲打电话让他把人拉回来了。见到了晁某和马某的小舅子,我那几个小弟和马某,当时马某还在车上。马某小舅子说要见到马某才还钱,我们就让马某下来,下来后马某小舅子就给了晁某11000元钱,我们就走了。控制马某有八、九个小时。
5、被害人左某、马某、张某甲、杨某乙、杨某甲的陈述:
2012年12月-2013年3月,因欠晁某钱,晁某及妻子雇佣的人到其家要账。后被要帐的人手拿木棍,强行推到车上拉走,其中左某、马某、张某甲以挖坑活埋的方式让给家里联系还钱,杨某乙、杨某甲被拉到宾馆,以殴打、威胁的方式让给家里联系还钱。后被害人被逼无奈,给家人打电话让家人筹钱,在被害人家人将钱交给被告人或被害人做出还钱保证后,才让杨某等人把被害人送回或释放。
6、证人郑某证言:证实其把杨某介绍给了晁某,让他替晁某讨要债务的事实。
7、证人刘某陈述:证实马某因欠晁某11000块钱被人绑,其将钱凑齐了以后,将钱给了晁某,他们就将马某放回的事实。
8、证人王某丙等人陈述:证实2013年正月十五前后凌晨一点钟,杨某乙睡的时候,那些人从家里把他带走的,我起床之后,杨某乙已经被带走,带到哪儿不清楚,后王某丙借了9000元钱去赎人,到了傍晚,杨某乙、王某丙才回家。
9、证人刘某乙陈述:2012年腊月的一天,杨某和两个人架住张某甲的胳膊还有人推着,把张某甲拉到一辆面包车上拉走了,我就跟晁某打电话,晁某说你把钱给了就放人。我借好钱后就给晁某联系,大概下午6点多钟,我给了晁某妻子两万元。张某甲说那些人逼他还钱,在河边挖了个坑让他跳到坑里,还有人往他头上撒了一铁钎土。后来那些人让我出来了。
10、书证
1)被告人晁某、崔某户籍证明。
2)被告人晁某、崔某投案证明。
3)非法要帐清单。
4)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及照片。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崔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拖欠被告人债务长期不还,影响了被告人的生产和经营,被告人才用这种违法方法讨要债务,主观恶性小;被害人拖欠债务长期不还有重大过错;在实施非法拘禁时未直接参与;其索要的是‘合法债务’,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拖欠被告人债务是经济活动中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人确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且部分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被告人明知可通过合法渠道行使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人仍以违法手段非法拘禁他人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被害人拖欠被告人债务的事实,不能认定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在实施非法拘禁时虽部分未直接参与,但雇佣他人要帐并在实施非法拘禁时事前或事中通谋,应对全案负责;因其索要的是“合法债务”而拘禁他人,正是构成非法拘禁这个较轻罪名的条件,该条件不是认定其犯罪情节较轻的依据。辩护人的该几项辩护意见均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晁某、崔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后果较轻,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崔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 辉
审判员 杨武群
审判员 周秀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旭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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