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55号 原告孙隆昌,男,1992年10月27日出生。 被告宋献洲(又名宋现海),男,1972年8月9日出生。 原告孙隆昌与被告宋献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隆昌与被告宋献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隆昌诉称:2012年秋后,被告宋献洲在鹤壁市山城区承包建筑工程,我在他的工地上开塔吊,经结算被告欠我工资8000元,有2013年2月1日给我打的欠条为证。被告给我打过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甚至连电话也不接,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献洲立即给付我工资8000元。 被告宋献洲辩称:这是我和浚县屯子镇后石桥村李红亮共同在鹤壁市鹤山区承包工地时欠的账,当时我和李红亮约定工人的工资由李红亮承担,我不应当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被告宋献洲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孙隆昌工资款8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2013年2月1日的欠据1份。证明被告宋献洲欠原告孙隆昌工资款8000元。 被告的异议:对这个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打条时其和李红亮都在场,合伙清算时工人工资都转到了李红亮处。 该欠据明确载明了欠工资的时间、数额,并且有宋献洲的亲笔签名,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宋献洲和案外人李红亮于2012年在鹤壁市承包一建筑工地,当时原告孙隆昌和周晓瑞、郭小盼在他们的工地上开塔吊,后经结算共拖欠工资8000元,被告宋献洲于2013年2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塔吊工工资款8000元的欠据。后经原告孙隆昌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隆昌提交的被告宋献洲于2013年2月1日亲笔书写的欠工资8000元的欠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被告宋献洲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孙隆昌给付欠款,故对原告孙隆昌要求被告宋献洲给付工资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献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孙隆昌工资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献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未会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