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2号 原告张国利,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张国华,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浚县。系张国利之弟。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兴鹤大街与黎阳路交叉口。 代表人张森,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毅,女,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浚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国利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利诉称:2013年1月20日15时50分,崔黎君驾驶我所有的豫FF5819面包车行驶至浚南公路白寺双桥路段时,与李继红驾驶的豫F55116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所有的豫FF5819面包车损坏。该事故经浚县交警大队认定,崔黎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继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2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无异议,对该车在我公司承保情况无异议,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各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应当在商业险第三责任险内承担,依照主要、次要比例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张国利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交强险保单一份。 2、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情况。 3、鉴定评估票据85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评估意见书没有经过双方协定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没有经过我公司定损,依据交强险条款规定,我公司有权重新核定,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对车辆鉴定评估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20日15时50分,崔黎君驾驶原告张国利所有的豫FF5819面包车行驶至浚南公路白寺双桥路段时,与李继红驾驶的豫F55116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国利所有的豫FF5819面包车损坏。该事故经浚县交警大队认定,崔黎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继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3年4月2日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车辆进行评估鉴定,2013年4月8日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作出(2013)估鉴字第13H0010号鉴定评估意见,载明该车辆损失价值为8538元。 李继红驾驶的豫F55116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车辆损失8358元;鉴定费用850元,以上损失共计9208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利车辆损失2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国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爱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