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52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5月16日出生。 被告张某甲,男,1987年3月8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张某甲于2006年农历8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于2011年9月1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4月26日生育女儿张某乙,2012年1月17日生育儿子张某丙。由于我们是经人介绍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更让人不能忍受的是,被告疑心较重,怀疑我与他人有染,不允许我与异性说话接触,他曾因为我与同村男性打麻将而对我进行殴打。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我们的夫妻感情,我们现在已经分居九个多月,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女儿张某乙由我抚养,儿子张某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双方可以随时探视对方抚养的孩子。 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 根据原告张某某的诉讼主张,本案需查明的事实是: 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2、如果离婚,婚生子女如何抚养。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14日在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2、子女户籍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女儿张某乙2007年4月26日出生,儿子张某丙2012年1月13日出生。 3、分居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为夫妻感情不和已经分居11个月的事实。 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据1系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被告双方两个子女的户籍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现在工作单位浚县南方家私门市部同事出具的证明,证据上有其工作单位浚县南方家私门市部的签章和六个同事的签名,且被告拒不到庭进行质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张某甲于2006年农历8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于2011年9月1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4月26日生育女儿张某乙,2012年1月17日生育儿子张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从2014年2月份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张某甲从2006年开始便在一起共同生活,且生育了两个孩子,可以看出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近年来,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注重感情培养,仍有和好的可能。本案中,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未会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