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612号 原告张雪兰,女,195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靳海洋,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会军,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被告贾永现,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兴鹤大街与黎阳路交叉口。 代表人张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雪兰与被告李会军、贾永现、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丹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兰的委托代理人靳海洋,被告李会军,被告贾永现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卢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雪兰诉称:2014年10月10日14时20分,被告李会军驾驶豫F55321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上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东上公路浚县伾山办事处胜士包装带路段时,因躲避其他车辆驶入逆行车道,与前方相向行驶的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交警大队认定,李会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28344.02元。 被告李会军辩称:是我开的车,贾永现是车主,具体情况让车主说。 被告贾永现辩称:我是车主,我的车在本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有什么责任由保险公司全权负责。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1、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没有异议,我公司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商业险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请求赔偿28344.02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 2、浚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复诊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6天及结合原告病情出院需要休息3-6个月等事实。 3、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八张合款11643.02元及费用总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 4、浚县人民医院陪护证明、护理人员秦秀廷、秦彦霞身份证明、秦彦霞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村委会误工证明两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减少停发工资情况。 5、交通费票据3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的情况。 6、鹤壁市豫北旧电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票据。 7、豫F55321车辆行驶证、李会军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豫F55321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贾永现,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等事实。 被告太平洋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无国家正规发票的部分不应承担。2、诊断证明、出入院证、病历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诊断证明书以及出入院证并不显示需要休息3—6个月。3、对陪护证明有异议,此证明与病历记载内容相冲突,病历中长期医嘱单中均显示2014年10月10日由一人陪护,与陪护证明上的两人陪护相冲突、矛盾,此诊断证明书显然是不真实的。对于护理人员的停发工资证明也存在异议;原告提供的仅有秦彦霞的误工证明,但没有秦彦霞的工资表、单位法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完整;对于营业执照有异议,没有进行年审,不能证明该单位的实际经营情况;对于张雪兰以及秦秀廷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误工证明应当由实际发放工资的单位出具,而不是由村委会出具,因为该两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4、交通费票据系连号,且不显示行驶区间,因此,请法院依法酌定。5、对评估意见书有异议,首先系单方委托,其次不显示该电动车所有人情况证明,不能证明电动车系原告所有;对评估费200元有异议,系单方委托的评估,因此,不应当承担。 被告李会军、贾永现无异议。 被告李会军提交垫付医疗费收据5000元。 原告张雪兰、被告贾永现、太平洋保险无异议。 被告贾永现、太平洋保险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浚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出院证载明原告右下肢保护(避免完全负重)3-6个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秦彦霞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没有劳动合同、社保证明、集体工资单等相关证据证实工作情况和工资发放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原告提交的村委会的误工证明应当由实际发放工资的单位出具,而不是由村委会出具,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秦秀廷的误工情况,故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需要及原告治疗地与实际居住地之间的距离等实际情况,酌定为2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会军提交垫付款收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10日14时20分,被告李会军驾驶豫F55321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上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东上公路浚县伾山办事处胜士包装带路段时,因躲避其他车辆驶入逆行车道,与前方相向行驶的原告张雪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会军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李会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右腕关节皮肤撕裂伤2、右足第1、5趾骨骨折、右足第4跖骨骨折3、右肘部、右膝、左胸部软组织损伤4、肺挫伤,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4日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1643.02元。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被告李会军为给原告垫付5000元。 被告贾永现系豫F55321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被告李会军系其雇佣司机。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日,该车还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止,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67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李会军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李会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贾永现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1164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误工费7705元【67元/天×115天(住院25天+出院后三个月)】护理费3350元(67元/天×25天×2人);车辆损失565元;邮寄费7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实际住院地之间的距离,酌定为250元,以上损失共计24333.02元。因被告李会军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太平洋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333.02元。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故对其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雪兰各项损失共计24333.02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张雪兰19333.02元(不含垫付款),支付被告李会军垫付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雪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3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650元,由原告张雪兰负担140元,被告贾永现负担51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亚萍 |